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唐刑初字第430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7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程某某在唐河县大河屯镇本街经营早餐店,在制作油条过程中添加“泡打粉”。经检测,油条中铝含量为987mg/kg,超出国家食用安全标准,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薛某的证言,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意见,唐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程某某在唐河县大河屯镇本街相继经营餐馆及早餐店,在经营早餐店制作油条过程中添加“泡打粉”。2013年12月3日,唐河县公安局对其制作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检。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中检出铝含量为987mg/kg,超出国家食用安全标准,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意见,证人薛某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打击食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二、禁止被告人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孟祥恩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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