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叶民金初字第7号 |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太杰,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 被告贾香斋,女,194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贾香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香斋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8日,被告贾香斋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18日起至2003年11月18日止,用途养鸡,借款利率为月息6.6375‰;利息清至2005年8月3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8日,被告贾香斋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18日起至2003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6375‰。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付息至2005年8月30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香斋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贾香斋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香斋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该款自2005年8月3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香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良 审 判 员 王增燕 人民陪审员 赵秀甫
二Ο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东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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