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唐刑初字第417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携带手钳、扳手等作案工具来到唐河县工业园区,翻墙进入后白果屯村西南角工业路边牛某某开办的废品收购站院内,进入牛某某的住室,正在室内翻找财物时被牛某某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携带手钳、扳手等作案工具来到唐河县工业园区,翻墙进入后白果屯村西南角工业路边牛某某开办的废品收购站院内,进入牛某某的住室,正在室内翻找财物时被牛某某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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