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唐刑初字第437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晚,被告人赵某伙同吴某某(已判处刑罚)到唐河县城滨河路,盗窃一辆价值5880元白色五羊公主摩托车。2014年7月8日赵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赵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晚,被告人赵某与吴某某预谋盗窃摩托车后,赵某乘坐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到唐河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晚约十时许,二人行至唐河县城滨河路,看到唐河县城郊乡刘庄村村民冯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五羊公主摩托车,无人看守。吴某某遂将所骑摩托车交给赵某,让赵某在附近望风,吴某某去到冯某某停放的摩托车处用随身带的T型锥子撬开摩托车锁,骑着该摩托车离开现场,赵某骑摩托车跟随吴某某到吴某某家中。次日,吴某某将该摩托车卖给利某某(已判处刑罚),获款13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退给冯某某。经唐河县价格中心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5880元。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关于赵某到案经过说明、涉案摩托车的登记信息及购买凭证、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吴某某、利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所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退给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全体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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