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454号 |
原告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赵福辰,总经理。 被告万远,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出生,现住址不详。 被告邱月,女,汉族,1981年9月3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万远、邱月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福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月、万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90号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从我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豫ALN085别克君悦轿车一辆,合同约定每月租金8000元,如发生纠纷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将车开走后只在2010年4月7日前分5次付租金12 000元,后以种种理由不付租金。2011年2月底,被告将车返还,下欠92 000元租金,至今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92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2、公告费票据一份。 被告邱月、万远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当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即原告)将别克君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码豫ALN085,从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2月25日......交付地点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车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 000元。2011年2月28日,被告将车辆归还,但未结清租车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车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才于2011年2月28日将车辆归还,但未结清租车费用,对形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接收车辆,于2011年2月28日归还,实际使用车辆13个多月,按每月租金8000元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12 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92 000元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车辆租金92 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远、邱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金92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忠锋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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