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461号 |
原告李波,男,汉族,1978年5月29日生。 被告张彦霞,女,汉族,1977年7月15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李波与被告张彦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颜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月27日婚生一子,取名李俊毅。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婚后不到两年,原、被告便分房居住,双方各自支配各自的收入,至今双方感情仍没有任何改善。原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俊毅随原告李波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张彦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0年1月27日婚生一子,取名李俊毅。后原告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数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在家庭生活方面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被告婚生子李俊毅刚满四岁,正是需要家庭关怀的重要成长时期,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幸福,遇到矛盾及时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扶助,共同解决生活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矛盾,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波与被告张彦霞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忠锋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明明 |
上一篇:郑州远见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