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湖民二金初字第78号 |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支行。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高庙乡大安街。 代表人赵四立,该支行行长。 被告王仙鸟,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宁新茹,女,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 被告王爱峡,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马福峡,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 原告三门峡湖滨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王仙鸟、宁新茹、王爱峡、马福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代表人赵四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仙鸟、宁新茹、王爱峡、马福峡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王仙鸟于2012年7月16日在原告银行申请保证担保贷款100000元,期限1年,2013年7月16日到期,期间归还本金20000元,现欠本金80000元,截止2014年4月29日结欠利息11214元,本息合计91214元,该借款由被告王爱峡、马福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原告银行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王仙鸟、宁新茹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11214元,本息合计91214元(利息暂计算到2014年4月29日,以后的利息仍需全额归还),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仙鸟、宁新茹、王爱峡、马福峡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王仙鸟向农商行承诺,其申请贷款提供有关材料,保证资料及内容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等。王仙鸟妻子宁新茹在该承诺书中签字,表明同意王仙鸟在农商行申请贷款100000元,期限1年,用于进货,其将与王仙鸟共同承担借款的还款义务。2012年7月16日,王仙鸟作为借款人与农商行签订编号为201207013个人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借款用途为服装进货,还款来源为经营收入及家庭收入,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月利率为10.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王爱峡、马福峡提供担保。同日,农商行作为债权人与王爱峡、马福峡签订保证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确保王仙鸟与债权人在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07013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订立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 2012年7月16日,农商行出具借据1份,显示王仙鸟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5日,每月偿还利息,且于2013年8月5日偿还本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王仙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王爱峡、马福峡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2份合同约定,被告王仙鸟与原告贷款期限应当以贷款发放时所填制的借据为准,该借款显示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仙鸟仅于2013年8月5日偿还本金20000元,并偿还之前的利息,对剩余款项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约定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该利息约定未超过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宁新茹作为被告王仙鸟的妻子,其知晓王仙鸟从农商行的事实,且签订了承诺书,自愿与王仙鸟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宁新茹应当与被告王仙鸟共同偿还上述款项。被告王爱峡、马福峡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仙鸟、宁新茹偿还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6日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王爱峡、马福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王仙鸟、宁新茹、王爱峡、马福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志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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