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淅九民初字第45号 |
原告淅川县汽车大修厂。 负责人寇国礼,厂长。 被告李乐,男,1987年。 原告淅川县汽车大修厂诉被告李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负责人寇国礼、被告李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乐于2013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修理厂现有的两间房屋、设备、地沟、场地、机器等交由被告方使用,被告实行自主经营,承包期半年,每间6000元,至2013年6月1日到期,被告交纳了合同内的承包费12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但不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也不交回房屋及设备。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下欠承包费12000元及迟延支付承包费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淅川县汽车运输公司大修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3年1月1日淅川县汽车大修厂与李乐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两份(承包期为半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承包费的事实;3、2013年6月3日催交房租通知一份;4、2013年12月28日催交房租通知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们在租房之初交了一半的房租12000元,剩余的一半房租未交是因为我在与汽修厂签订合同后,将承租的两间房屋中砌了一堵介墙,共花费了12550元;当时汽修厂负责人寇国礼厂长说的是让我们自己先垫钱,再到淅川县汽车运输公司报账,后经汽运公司测量核算,该工程造价9600元,我们的意见是用房租12000元扣减砌墙款9600元,再交承包费2400元,或者寇国礼厂长协助我方去汽运公司报销砌墙这笔款项。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3日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垒介墙是寇国礼厂长知道的,并承诺随后解决;2、砌墙花费、原材料清单一份,证明我方修建地沟花费12550元,该花费是我方承担的; 庭审中,经过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通知被告未收到,不知道第二次催款的事,被告一直在承租这两间房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对证据1,原告方未承诺抵销房租的事,只能证明被告自己砌墙的事实;对证据2,寇国礼认可当时是被告自己砌的墙,用的有这些材料,但具体花费原告不清楚; 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第二次催交房租通知,被告有异议,表示未收到,但该通知不影响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对证据1,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知道被告砌墙的事,但并未显示原告承诺用该花费抵交被告应当承担的房租,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并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该组证据系被告砌墙花费的明细,被告提出用该款抵交房租,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虽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砌墙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合议庭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1月1日,淅川县汽车大修厂与被告李乐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乐承包原告所有的两间修车厂房,承包期限为半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每间承包费为6000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交承包费12000元,大修厂将其承包的淅川县汽车运输公司的汽修厂厂房两间及设备交由被告经营,被告李乐为了自己生产经营方便,合同签订后,在未征得淅川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同意下,将两间房屋中间砌了一堵介墙;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房屋设备仍由被告使用,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使用已六月余,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承包费被拒绝,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淅川县汽车大修厂与被告李乐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履行了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使用所承包的车间,原告方也未干预,虽然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合同,但视为对合同履行期间的延长,被告在使用原告所承租的房屋及设备后,应当向原告支付承包期间的费用,其承包费的数额仍应按原告承包合同计算,被告使用原告方所承包之房屋及设备在合同期满后又使用六月余,原告方要求按六个月支付承包费是当事人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六个月承包费1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承包费的利息,双方合同未约定,故只能以原告方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用砌墙的钱抵交其应交纳的承包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李乐在承租的两间房屋内砌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淅川县汽车大修厂支付承包费1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华 强 助理审判员 张 冬 亮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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