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一初字第2392号 |
原告刘宏燕,女,1983年7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巷苗,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男,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系刘宏燕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立明,男,1984年3月3日生,汉族。 被告高永力,男,1980年3月1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丁九成,男,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告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蒙阴支公司。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宏燕与被告高立明、高永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保险公司)、丁九成、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刘宏燕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高立明、丁九成、运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蒙阴支公司(以下简称蒙阴保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通知蒙阴保险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巷苗、李向阳,被告保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仕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永力、蒙阴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宏燕诉称:2013年10月24日16时45分,被告高立明驾驶所有人为高永力的冀FD2333/冀F2V8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801KM+200M处,右前部先刮擦撞击刘某某驾驶的因前方交通堵塞缓慢行驶的豫BUJ996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部,并推动豫BUJ996号货车向右前方移动撞击缓慢行驶的石某驾驶的鲁Q0023J/鲁QZC76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右后部,之后豫BUJ996号货车失控调向;冀FD2333/冀F2V88挂号货车前部后撞击刘宏燕驾驶的缓慢行驶的豫MS0398号小型轿车后部,并推动豫MS0398号小型轿车向前移动撞击鲁Q0023J/鲁QZC76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左后部,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刘宏燕受伤,四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一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立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颈脊髓损伤,右手外伤。截止起诉前已经花费医疗费两万余元。同时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豫MS0398号小型轿车报废,经鉴定车辆损失为82376元。经查,冀FD2333/冀F2V8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保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豫BUJ996号货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鲁Q0023J/鲁QZC76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蒙阴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 被告高永力、蒙阴保险公司均未予答辩。 被告保定保险公司辩称:依法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基于此次事故,保险公司在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如果还有其他损伤者,应预留份额。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6时45分,高立明驾驶冀FD2333/冀F2V8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801KM+200M处,右前部先刮擦撞击刘某某驾驶的因前方交通堵塞缓慢行驶的豫BUJ996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部,并推动豫BUJ996号货车向右前方移动撞击缓慢行驶的石某驾驶的鲁Q0023J/鲁QZC76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右后部,之后豫BUJ996号货车失控调向;冀FD2333/冀F2V88挂号货车前部后撞击刘宏燕驾驶的缓慢行驶的豫MS0398号小型轿车后部,并推动豫MS0398号小型轿车向前移动撞击鲁Q0023J/鲁QZC76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左后部,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刘宏燕受伤,上述四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宏燕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颈脊髓损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手软组织损伤。在门诊支出医疗费662.22元。2013年12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46天。出院医嘱:继续绝对卧床2周,2周后在胸腰段支具保护逐步适量下床活动,2周后门诊复查指导下步治疗,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0744.5元。2013年12月5日,刘宏燕购买脊柱矫形器支出1400元。2013年12月9日,刘宏燕出院支出救护车费用50元。2014年4月22日,刘宏燕到黄河三门峡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52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3008.72元。 2013年10月30日,刘宏燕支出拖车施救费及停车费合计1140元。2013年11月1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一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立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刘宏燕、石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依刘宏燕申请,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一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平公司)对豫MS0398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11月5日,正平公司作出三正鉴字(2013)第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总损失为人民币82376元,其中车辆损失为78270元,车内加装物品损失为4016元。刘宏燕支出鉴定费2000元。 2014年4月10日,依刘宏燕申请,本院委托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宏燕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30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宏燕构成七级伤残。刘宏燕支付鉴定费700元。上述两项鉴定费合计2700元。审理中,刘宏燕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86462.64元。诉讼中,刘宏燕再次申请增加诉讼请求552元,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 刘宏燕、李向阳及其女儿李某某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刘宏燕系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设备运维中心职工,提交了单位证明及7、8、10三个月工资表,以证明刘宏燕于2013年10月24日停发工资及津贴,7、8、10三个月应发工资均为2255元。李向阳系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正式职工,提交了单位的证明及2013年7、8、9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以证明李向阳于2013年10月24日至12月9日工资停发,7、8、9三个月平均工资5214.67元。刘宏燕独女儿李某某,2007年8月28日出生。保定保险公司和信达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高立明驾驶的冀FD2333/冀F2V8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所有人为高永力,高立明是该车的驾驶员。高永力为该车在保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鲁Q0023J/鲁QZC76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所有人为运胜公司,该车在蒙阴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 豫BUJ996号货车所有人为丁九成,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信达公司保单,但信达公司对投保交强险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不持异议。 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涉及的另两名当事人丁九成和刘某某,其中丁九成,刘某某亲属刘某某等人与刘宏燕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分别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2133号、213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13)湖民一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定保险公司赔偿丁九成45050元;对丁九成撤回对蒙阴保险公司起诉,并放弃蒙阴保险公司赔偿100元的请求予以准许。(2013)湖民一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定保险公司赔偿刘某某等462510元,蒙阴保险公司赔偿刘某某等8500元。判决后,保定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454号、45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民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民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书中蒙阴保险公司赔偿刘某某等8500元的判决,改判保定保险公司赔偿刘某某等455500元。综上,保定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总限额622000元内赔偿了丁九成和刘某某等共计500550元,剩余限额为121450元。蒙阴保险公司已在无责任保险限额12100元内赔偿刘某某等8500元,剩余限额为3600元。上述两生效民事判决结合刘宏燕亦受伤及车辆损失赔偿,认定保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为刘宏燕预留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刘宏燕预留份额2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预留份额1000元;蒙阴保险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内预留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刘宏燕预留2500元。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立明驾驶的冀FD2333/冀F2V8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与刘宏燕驾驶的豫MS039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宏燕受伤,车辆受损之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且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立明负全部责任,刘宏燕、刘某某、石某无责任,故高立明应承担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高立明驾驶的冀FD2333/冀F2V8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高永力,高永力系高立明的雇主,高立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高永力承担。被告高永力在被告保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石某驾驶的鲁Q0023J/鲁QZC76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所有人为运胜公司,在被告蒙阴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丁九成的豫BUJ996号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蒙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责任内赔付原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责任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高永力负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扣除保定保险公司和蒙阴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同一起事故受害人后,保定保险公司剩余限额为121450元,蒙阴保险公司剩余限额为36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高立明、丁九成、运胜公司、三门峡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照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确认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008.72元,原告主张22856.72元,本院予以照准。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29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例、出院医嘱,并结合原告七级伤残等级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客观实际。误工时间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5月29日,为21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表,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55元,其主张每月的安全奖、津贴和加班费等不属于基本工资范畴,不应计算在工资范畴内。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255元÷30×216天=16236.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李向阳进行护理,李向阳在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214.67元。原告住院46天,护理费计算为46天×5214.67元÷30=7995.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计算为46天×30元=1380元。5、营养费。46天×20元=92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850元,但提交的均为出租车票据,且存在连号现象,根据原告住院天数46天,本院酌定为46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在市区单位工作,故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结合原告七级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2398.03×40%×20年=179184.2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李某某,2007年8月28日生,原告定残时7岁10个月。参照2013年底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为14821.98元×40%×10.8年÷2=30236.84元。9、鉴定费2700元。10、施救费、停车费。原告主张5940元。其提交的河南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县分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发票中,列明的拖车施救费、停车费合计114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交的三门峡市湖滨区恒发汽修钣金烤漆店的定额发票共计4800元,未载明原告修理汽车的具体项目,亦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该费用的支出为施救费和停车费,故本院不予支持。11、车辆损失。车辆损失为78270元及车内加装物品损失为4016元,合计82376元,该损失有正平公司的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根据刘宏燕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并结合刘宏燕七级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55485.63元。 原告以上损失,扣除鉴定费2700,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25156.7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244112.91元,财产损失项下为83516元,由保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预留的份额内赔偿25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预留的份额内赔偿1000元,计36000元;由蒙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预留的份额内赔偿25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预留的限额内赔偿100元,计3600元;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0元。剩余损失301085.63元,由于保定保险公司在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453号、45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保定保险公司赔偿该两案丁九成及刘某某等人500550元,保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450元,下余损失215635.63元由高永力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保定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1450元,蒙阴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600元,信达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100元,高永力应赔偿原告218335.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宏燕1214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蒙阴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宏燕3600元。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宏燕12100元。 四、被告高永力赔偿原告刘宏燕218335.63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8870元,由被告高永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