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淅老民初字第20号 |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 被告多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5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1995年2月生一男孩,取名多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多次提出离婚,2012年11月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2013年1月27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淅老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多某某离婚,此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已无和好可能。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5月20日在淅川县大石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5年2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多某某。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原告以自己与被告双方常年两地分居且性格差异大、无法交流,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7日作出(2013)淅老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诸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淅川县大石桥乡温家营村二组建砖混结构房屋四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2013)淅老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时,缺少必要的沟通,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特别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原、被告仍不能释前嫌,化解矛盾,而是继续分居至今,原告坚持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 晓 英 助理审判员 赵 磊 人民陪审员 郝 振 平 二Ο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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