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二初字第196号 |
原告王某,女,1990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都在同村居住系自由恋爱,因原、被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因此原被告于2010年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2011年2月20日生育一子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其于2012年7月曾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2年9月8日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缓和,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 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原、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生一男孩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诉讼中,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王某现无固定工作及无固定收入。 以上事实,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为: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王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经法院核对,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儿子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要求离婚后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只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无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结合本案案情,以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3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儿子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月底前支付被告王某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王某某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 凤 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佳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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