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二初字第179号 |
原告侯勇,男,1978年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小飞,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国荣,男,1963年12月6日生。 被告周芹,女,1964年10月20日生。 原告侯勇诉被告侯国荣、周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飞、被告周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勇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侯国荣以急需归还他人购房借款和家庭生活困难等借口为由,向原告侯勇提出借款请求,借款金额为40 000元,双方约定在一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 000元。 被告侯国荣辩称,诉争借款属实,同意还款。 被告周芹辨称,其与被告侯国荣原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已于2013年7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诉争借款不属实,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侯国荣向原告侯勇借款40 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侯勇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侯国荣,2013年6月7日”。 另查明,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侯国荣与被告周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侯勇提交的证据为借据,被告侯国荣未提交证据,被告周芹提交证据为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侯勇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侯国荣出具的借据,被告侯国荣对诉争借款无异议,被告周芹虽对诉争借款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侯勇与被告侯国庆存在借款事实。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侯国荣与被告周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芹对诉争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芹辩称,诉争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偿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花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侯国荣和被告周芹共同偿还原告侯勇借款本金人民币4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侯国荣和周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娟 审 判 员:韩 凤 明 审 判 员:郭 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郭 佳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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