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二初字第390号 |
原告裴文志,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润良,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生,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沐翰,女,1991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裴文志诉被告李文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14年1月16日的庭审,原告裴文志的委托代理人李润良、被告李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沐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4月10日的庭审,原告裴文志的委托代理人李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文志诉称,2011年7月,原告购买了中华牌汽车一辆,2011年8月19日办理了初次登记,车牌号为豫EP9316。2013年5月上旬,裴林只借用原告汽车。因裴林只与被告有经济纠纷,2013年5月15日,被告带人到裴林只居住的安阳市强行将诉争车辆开走。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汽车(包括原告的行车证和驾驶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李文生辩称,诉争汽车无法确定真实的所有权人,故不应返还原告汽车。因裴林只是诉争汽车的实际使用人,故原告无损失,不应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文志提交接处警登记表,显示2013年5月15日,裴林震报警称李文生带人将豫EP9316号车强行开走。原告称登记报警人“裴林震”是笔误,应为裴林只。裴林只系原告熟人,事发时原告将诉争汽车借给裴林只使用。诉争汽车现在被告李文生处。 另查明,豫EP9316号汽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裴文志。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对王满英就诉争汽车进行调查询问。王满英称,其与原告裴文志签订过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但其至今未给付原告裴文志车款,原告裴文志亦未给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裴文志称,其未与王满英签订过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亦未收到王满英买车款。王满英曾于2013年8月14日在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文生将诉争汽车返还王满英。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满英主张其是诉争汽车的所有权人,证据不足,判决驳回王满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原告裴文志提交的证据为:诉争汽车登记信息、安阳市公安局文慧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出租车发票、对王满英的调查笔录。被告李文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诉争汽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裴文志,王满英虽曾主张其为诉争汽车的所有权人,但又称未实际给付原告裴文志车款,原告裴文志则称其未与王满英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亦未收到王满英交来的车款,而法院的生效判决亦未认定王满英系诉争汽车的所有权人,故原告裴文志以诉争汽车车主身份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根据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及被告李文生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诉争汽车由被告李文生暂扣,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汽车,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诉争汽车所有权人不明,故不应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行车证和驾驶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 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因被告扣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裴文志豫EP9316号汽车; 二、驳回原告裴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裴文志负担50元,被告李文生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韩 凤 明 审 判 员 郭 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江 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