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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强与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291号 原告李国强,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庆云,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负责人王芳,副总经理。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291号

原告李国强,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庆云,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负责人王芳,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民,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任安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宪军,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张东有,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王向辉,男,1980年5月4日出生。

原告李国强与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贞元出租车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梁庆云,被告张东有、被告王向辉、被告民安财保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强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雇用司机张东有驾驶豫ETA729号轿车在东风路由南向北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 784.67元,另有其他各项损失。由于肇事车在被告民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除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外的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8 034.43元。

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TA729号出租车系挂靠在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向辉,且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李国强的合理诉请应由被告王向辉、被告民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承担,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民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受伤与该事故无关,同意赔偿电动车损失。

被告张东有辩称,原告受伤与该事故无关,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诉请由被告民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赔偿。

被告王向辉辩称,原告受伤与该事故无关。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由被告民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赔偿,且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70.43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0时5分许,在安阳市东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南100米处,被告张东有驾驶豫ETA729号轿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李国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机动车道同方向行驶时翻倒后相撞,造成李国强受伤,车损两辆。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东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至7月10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 255.1元,其中被告王向辉垫付470.43元。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李国强诊断为:右上肩、左小腿外伤、右肩关节错位。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安阳市飞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和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表,证明内容为:“李国强系我公司员工,月工资3 200元,2013年6月8日至7月10日,请假未上班,根据我单位规定,员工在请假期间不发工资。特此证明”。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和结算凭证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3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 270元。

另查明,车牌为豫ETA729的肇事汽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向辉,该车挂靠在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经营,被告李东有系被告王向辉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被告李东有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电动车维修票据,被告民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提交了现场照片,被告王向辉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被告张东有、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国强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东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争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向辉,被告张东有系被告王向辉雇佣司机,被告王向辉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依法应由被告王向辉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王向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国强承担30%的责任。三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肇事车辆豫ETA729在被告民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民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向辉承担。

医疗费,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 255.1元,其中被告王向辉垫付470.4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 784.67元,属合理开支,由被告民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王向辉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被告民安财保安阳支公司主张。

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 200元/月计算33天,即3 636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按5天计算,且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与工资表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制造业收入标准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其误工天数酌定为20天,其误工费为30 215元/年÷365天×20天=1 655.62元,由被告民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

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但未说明交通费产生的时间、地点、事由,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200元,由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电动车维修费和施救费,原告主张其维修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花费1 270元,并提交了结算凭证。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安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车损应酌情认定为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损电动自行车的维修费用,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安阳支公司自认原告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施救费130元,并提交了施救费票据,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安阳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施救费属合理开支,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13.4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人民币4 270.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人民币4 270.29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国强负担25元,被告王向辉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韩  凤  明

                                             审  判  员  郭      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  江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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