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二初字第138号 |
原告王秀丽,女,1961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爱民,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月霞,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王秀丽诉被告章月霞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丽的委托代理人马爱民、被告章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丽诉称,家天下住宅小区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中段路东,系安阳市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中的新小区。原告于2010年7月8日与安阳市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目前房款两清,开发商已将房屋交付使用。原告购买了该小区5号楼1单元第9层东户的房屋,被告购买了该小区5号楼2单元第9层西户的房屋,原、被告的房屋由中间用于通风、采光的公共通道紧密相连。然而,被告却无视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划的强制性标准和物业管理规约,在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许可并征得原告及其他业主书面同意的情况下,非法侵占位于第9层的用于通风、采光的公共通道,并擅自对该公共通道进行违章改建、加装门窗,改变使用功能,为其独占使用,其行为不仅严重影响并妨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和采光,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其他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王秀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章月霞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位于家天下住宅小区5号楼1单元与2单元之间第9层的用于通风、采光的公共通道上的门窗及其他障碍物并恢复原状。 被告章月霞辩称,原、被告的房屋不在同一单元,之间不存在共有通道。被告占用的是2单元802号房屋的楼顶,与原告无关。被告在购买该房屋时,开发商曾口头承诺,被告可在该平台上自建设施。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丽系家天下小区5号楼1单元9层901号房屋的业主,被告章月霞系家天下小区5号楼2单元9层902号房屋的业主。该小区5号楼1单元与2单元之间修建有用于通风、采光的公共通道。被告章月霞将位于家天下小区5号楼1单元与2单元之间第9层的公共通道自行改建成临时用房,加装了门窗及防护网,并在其内存放物品。经现场勘验,该行为导致原告室内与被告相连的一间房屋的通风及采光受到较大影响。 上述事实,原告王秀丽提交的证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现场照片12张、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章月霞提交的证据为房屋内部结构图纸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中所涉及的位于家天下小区5号楼1单元与2单元之间第9层的公共通道应当属于业主共有,且为该层业主专用,该层业主均享有共同使用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现被告将该层公共通道自行改建成临时用房,独占使用,其行为已直接影响了原告室内的通风及采光,侵犯了原告作为该层业主对该公共通道所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位于家天下住宅小区5号楼1单元与2单元之间第9层的用于通风、采光的公共通道上的门窗及其他障碍物并恢复原状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的房屋之间不存在共有通道,亦无共有部分,但家天下小区5号楼1单元与2单元之间确有用于通风、采光的公共通道,有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为证,故该辩称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在该通道上自建临时设施时已经开发商同意,且原告当时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但该通道为全体业主共有,只有经全体业主同意,被告方能对该通道进行改建,即使是开发商也无权对外进行授权,且自行改建行为本身就是侵权行为,即使原告不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依法也不得作出该行为,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位于家天下小区5号楼1单元与2单元之间第9层公共通道上的门窗及其他障碍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章月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 凤 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 伟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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