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二初字第147号 |
原告李春福,男,1969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庆云,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惠苑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庆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保(又名张贵昌),男,1959年9月3日出生,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贾菊林,男,1952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李春福诉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润安集团)、被告贾菊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和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福的委托代理人梁庆云、被告河南润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福诉称,2009年9月3日,原告找来数十名民工,在被告河南润安集团承建的文明大道小学教学楼工地干活。2012年9月26日被告河南润安集团工地材料员刘统才向原告出具了5 820元工程款欠据,工地带工的被告贾菊林向原告出具了1 200元工资款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河南润安集团推托不付。要求被告河南润安集团支付5 820元工程欠款和1 200元工资款并从2013年1月25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河南润安集团辩称,被告承建了安阳市文明大道小学教学楼工程,刘统才系被告单位临时材料员,其向原告出具欠据不是职务行为。原告李春福系受被告贾菊林雇佣,其工资应由被告贾菊林支付。另外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菊林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河南润安集团承接安阳市文明大道小学教学楼工程期间,原告李春福组织部分人员在该工地进行施工。2012年9月26日,被告河南润安集团材料员刘统才向原告出具了5 820元的工程款欠据,负责诉争工程中内外墙粉刷、屋面、一层地面等工程的被告贾菊林向原告出具了1 200元的工资款欠据。后原告向被告河南润安集团索要欠款,被告河南润安集团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原告李春福提交的证据为:欠据、证人证言、2012年12月26日被告河南润安集团出具的答辩状。被告河南润安集团和被告贾菊林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春福向本院提交了刘统才出具的工程款欠据和贾菊林出具的工资款欠据,被告河南润安集团亦认可在其承建诉争工程期间,原告李春福组织人员就部分工程进行施工。诉讼中,被告河南润安集团陈述刘统才为其单位的临时材料员,负责发放材料和钱款,被告贾菊林分包其诉争工程中的内外墙粉刷、屋面、一层地面等工程。本院认为,刘统才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河南润安集团应就5 820元的工程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李春福为诉争工程付出劳务,被告河南润安集团作为承建单位应支付下欠工资款1 200元。被告河南润安集团辩称刘统才向原告出具欠据非职务行为,被告贾菊林作为诉争工程的分包人,原告李春福系受被告贾菊林雇佣,所欠工资款应由被告贾菊林支付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春福要求被告河南润安集团从2013年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春福工程款、工资款共计人民币7 02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 凤 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佳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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