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涧刑公初字第160号 |
被告人徐志歌,男,汉族,1991年2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阳县。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酒松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2日晚20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青岛南路工商银行自助服务厅内,被告人徐志歌趁被害人陈某某在自助存取款机前存钱时,持刀威胁陈某某,抢走陈某某手中的现金100元,并从陈某某的银行卡中取出现金3000元后将钱抢走。 2、2014年3月24日晚21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青岛南路交通银行自助服务厅内,被告人徐志歌趁被害人孙某某在自助存取款机上存钱时,持刀威胁孙某某,抢走孙某某手里和提包内的现金4000余元。被告人徐志歌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后追回现金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志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视频监控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志歌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志歌的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志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利 人民陪审员 张 芝 政
二 O 一 四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陈 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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