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老民初字第163号 |
原告周胜林,男,汉族,生于1974年。 原告周苗,女,汉族,生于2001年,系周胜林长女。 原告周振兴,男,汉族,生于2007年,系周胜林长子。 原告贾焕荣,女,汉族,生于1946年,系周胜林母亲。 被告周天奇,男,汉族,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张淅荆,淅川县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周胜林、周苗、周振兴、贾焕荣诉被告周天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周天奇驾驶豫R6317Q小型汽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上集镇付营村路段调头时,与由北向南周胜林驾驶的豫R4Q37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天奇承担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南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206.61元。 被告周天奇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南阳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如果符合理赔条件,依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周天奇驾驶豫R6317Q小型汽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上集镇付营村路段调头时,与由北向南周胜林驾驶的豫R4Q37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11、12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淅公交认字第【2013】第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天奇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在调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车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胜林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淅川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8312.46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600元。原告的伤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胜林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驾驶的豫R6317Q小型汽车予以扣押,我院作出(2013)淅老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驾驶的豫R6317Q小型汽车予以扣押。后被告周天奇提供了担保,我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淅老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裁定书,将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 另查明:一、周天奇的豫R6317Q小型汽车在被告南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30日24时止。限额是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三、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母亲,生于1946年7月14 日,女儿周苗生于2001年1月27日,儿子周振兴生于2007年2月28日。原告兄妹六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房租证明、派出所证明、学校证明等及被告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天奇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周天奇的车辆在被告南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因此,被告周天奇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南阳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伤残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全家从2007年开始在县城冬青社区六组居住生活至今,有所交租房、电费凭据等均以证明,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二、原告周胜林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合计8432.46元。 2、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从原告住院治疗到评残之日止152天,故误工费数额为22398.03元÷365天×152天=9327.4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其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则应为22398.03元÷365天×27天=1656.8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天30元和营养费每天10元合计40元计算为40元/天×27天=1080元; 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20年×0.1=44796.06元;被扶养人即原告母亲68岁,按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5627.73×12年÷6人×0.1=1125.55;二个孩子一个13岁,一个7岁,生活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二个孩子为14821.98元×16年÷2人×0.1=11857.58元。 三项合计为56779.19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十级,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根据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平均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数额以5000元较为适宜。 上述各项共计82275.89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因被告周天奇已垫付医疗费3600元,故应由被告南阳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78675.89元,支付被告周天奇垫支的医疗费36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全部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胜林、周苗、周振兴、贾焕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675.89元;支付被告周天奇垫付的人民币3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170元,由原告周胜林承担950元,被告周天奇承担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 晓 英 助理审判员 李 卓 人民陪审员 郝 振 平 二Ο一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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