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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辉、张钧、谢思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73号 被告人杜辉,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洛阳市亿润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住洛阳市涧西区。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73号

被告人杜辉,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洛阳市亿润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住洛阳市涧西区。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5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经本院决定,由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克俭、孙瑞红,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钧,化名张华,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暂住北京市丰台区。2012年7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欢欢,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思雅,化名谢欣,女,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广州广发证券客户经理,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决定,由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学锋,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辉、张钧、谢思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辉及其辩护人石克俭、孙瑞红、被告人张钧及其辩护人张欢欢、被告人谢思雅及其辩护人安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撤回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被告人张钧和被告人谢思雅了解到为天津私募基金公司吸收存款能获取高额佣金,便跑到天津波顿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正财(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蒙更威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韩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及北京瑞达亿赢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述公司人员面谈后,作为上述公司人员的下级网头为上述公司吸收存款并从中获取佣金。

2011年5月初,被告人杜辉在互联网上结识了被告人张钧和谢思雅,并了解到上述天津私募基金企业吸收存款的相关情况,后被告人张钧、谢思雅又通过与被告人杜辉打电话、网聊等方式,向杜辉宣传了为上述企业吸收存款可获取高额收益等内容。2011年10月中旬,杜辉两次到北京、天津了解日盛昌、瑞达亿赢、金玺田、韩驰公司情况。

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杜辉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口头说教、出示相关公司资料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积极为上述公司吸收存款。截止案发,被告人杜辉为上述企业吸收白某某、张某甲、宋某甲、梁某甲、韩某甲、梁某乙共1296100元,获取佣金511000元;被告人张钧通过杜辉为上述企业吸收存款809500元,获取佣金216250元;被告人谢思雅通过杜辉为上述企业吸收存款650600元,获取佣金16600元。

另查明,天津波顿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正财(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蒙更威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韩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未在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备案,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

公诉机关认为,天津波顿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正财(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蒙更威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韩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及北京瑞达亿赢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杜辉、张钧、谢思雅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谢思雅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杜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杜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杜辉当庭自愿认罪,其到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2、杜辉已主动向办案机关退回了自己的非法所得;3、杜辉将卖掉房子的钱投资后也未收回,其同样也是一名受害者;4、本案损失能全部挽回;综上情节,希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另外,侦查期间,侦查机关扣押了杜辉价值30万元的奔驰轿车及冻结了杜辉工商银行53013.39元存款,因杜辉已退回了非法所得,故被扣押车辆及冻结的存款应当归还杜辉。

被告人张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张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张钧在私募基金公司干业务员是为了打工谋生,其打工期间并不知道自己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而是误认为客户投资是私募基金公司的“合法基金产品”,故其主观恶性较小;2、张钧在单位犯罪中只是简单的奉命执行工作,属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3、张钧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在侦查机关的讯问中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系初犯、偶犯;4、案发后,天津正财公司积极将梁某甲的16.4万元投资款全部退还,加之严兰英将张钧的1万元涉案赃款退交国家,故应对涉案公司的责任人张钧依法从轻处罚;5、张钧获取佣金数额不能认定为216250元,而应将其当庭供认的34000元作为认定数额。综上情节,希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谢思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谢思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谢思雅主观恶性较小,其家人也有投资,对公司的犯罪行为认识不足,且在整个吸纳资金过程中,其没有与客户有直接的接触;2、谢思雅涉案金额较小,司法鉴定协议价是68万余元,实际数额应是56万余元,起诉书认定的数额有误;3、谢思雅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对非法所得全部退赔;综上情节,希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公诉人答辩称,被告人杜辉退赃41万元情况属实;起诉书指控谢思雅的数额650600元依据的是鉴定结论,是实际的数额,协议数额是78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被告人张钧和被告人谢思雅了解到为天津私募基金公司吸收存款能获取高额佣金,便与天津波顿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正财(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蒙更威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韩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及北京瑞达亿赢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人员面谈后,作为上述相关公司人员的下级网头为上述公司吸收存款并从中获取佣金。

2011年5月初,被告人杜辉在互联网上结识了张钧和谢思雅,并了解了上述天津私募基金企业吸收存款的相关情况,后张钧、谢思雅又通过与杜辉打电话、网聊等方式,向杜辉宣传为上述公司、企业吸收存款可获取高额收益等内容。2011年10月中旬,杜辉两次到北京和天津了解日盛昌、瑞达亿赢、韩驰等相关公司、企业的情况。

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杜辉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口头说教、出示相关公司资料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积极为上述公司、企业吸收存款。截止案发,杜辉为上述公司、企业吸收白某某、张某甲、宋某甲、梁某甲、韩某甲、梁某乙共计1296100元,获取佣金511000元;张钧通过杜辉为上述公司、企业吸收存款809500元,获取佣金216250元;谢思雅通过杜辉为上述公司、企业吸收存款650600元,获取佣金16600元。

经查明天津波顿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正财(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蒙更威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韩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未在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备案,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

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谢思雅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投案。

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杜辉亲属退至检察机关共计4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杜辉的供述,主要证明其是亿润达公司法人,拉客户给天津相关公司进行投资不属于该公司经营范围,只是因为有亿润达公司作为招牌,客户投资心里比较踏实,容易拉到客户。其到天津考察时见了张钧一次,见了谢思雅两次,其介绍了张某甲、白某某、宋某甲、梁某乙、韩某甲、梁某甲等共计11名客户向天津日盛昌、蒙更威力等公司、企业投资,以获取佣金。

2、被告人张钧的供述,主要证明2010年12月份,其在互联网上了解到天津私募基金一些情况,不需要投资就能赚大钱,后于2011年3月份去天津对波顿、日盛昌、蒙更威力、正财等五家理财公司进行了考察,考察后就任这五家理财公司业务员。其与相关公司口头协议,由公司法人或负责人指定该公司一个人,张钧对该指定人员负责开展理财业务,张钧发展客户,并负责让客户将投资款打到相关公司指定账号上,款打后三天内,公司以客户理财合同的投资额按29%给其提成,同时公司将客户的理财合同及公司开的收据交给张钧,由其再转交给客户。合同到期后,由客户直接将理财合同及收据寄给公司,公司按合同约定直接将投资款返还给客户,公司返还款过程张钧不参与。2011年5月初,在私募基金QQ群中,杜辉主动联系张钧,其向杜辉介绍了天津相关理财公司的情况,5月中旬二人见了面,张钧介绍了五家公司的情况,并带杜辉到正财、日盛昌公司进行了考察。后张钧与杜辉口头约定,杜辉拉到100万投资款,其给杜辉27%的提成,运作模式是:杜辉负责找客户,找到后张钧给杜辉提供相关投资公司的法人账号,由杜辉负责将款打到账号上,张钧将公司开的收据及合同寄给杜辉,由杜辉转交给具体投资人。杜辉通过张钧向天津的理财公司投资额约170万元,给杜辉提成40万元左右,张钧从天津相关公司共得到佣金61.625万元,给杜辉40万元,其实际得佣金21.625万元,张钧给杜辉佣金的比例实际是投资合同金额的19%。

3、被告人谢思雅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5目,杜辉发展的洛阳客户白某某投资天津日盛昌公司,投资合同金额5万元,实际打款41000元,期限三个月,利息6分。其将合同办理出来后寄给杜辉,由杜辉把合同给白某某,后其按合同金额20%转给杜辉佣金1万元,自己得佣金1000元;2011年9月15目,杜辉发展的洛阳客户张某甲投资天津蒙更威力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投资合同金额5万元,实际打款41000元,期限三个月,利息6分。其将合同办理出来后寄给杜辉,由杜辉把合同给张某甲。后其按合同金额20%转给杜辉佣金1万元,自己得佣金1000元;2011年9月30日,杜辉发展的洛阳客户梁某甲投资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合同金额5万元,实际打款41000元,期限三个月,利息6分。其将合同办理出来后寄给杜辉,由杜辉把合同给梁某甲。后其按合同金额1 8%转给杜辉佣金9000元,自己得佣金2000元;2011年10月11日,杜辉发展的洛阳客户宋某甲投资天津韩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投资合同金额4万元,实际打款32800元,期限三个月,利息6分。其将合同办理出来后寄给杜辉,由杜辉把合同给宋某甲。后其按合同金额20%转给杜辉佣金8000元,自己得佣金1200元;2011年10月26日,杜辉发展的洛阳客户韩某甲投资北京瑞达亿赢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合同金额7万元,实际打款63000元,期限四个月,利息5分。其将合同办理出来后寄给杜辉,由杜辉把合同给韩某甲。后其按合同金额20%转给杜辉佣金14000元,自己得佣金1400元;2011年11月4日,杜辉发展的洛阳客户韩某甲投资北京瑞达亿赢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合同金额19万元,实际打款171000元,期限四个月,利息5分。其将合同办理出来后寄给杜辉,由杜辉把合同给韩某甲。后其按合同金额20%转给杜辉佣金38000元,自己得佣金3800元;2011年12月1日,杜辉发展的洛阳客户梁某乙投资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投资合同金额1l万元,实际打款96800元,期限四个月,利息6分。其将合同办理出来后寄给杜辉,由杜辉把合同给梁某乙。后其按合同金额20%转给杜辉佣金22000元,自己得佣金2200元;2011年8月份,杜辉本人投资天津日盛昌公司合同金额20万元,减去20%佣金,再减去客户利息18%,实际投资124000元,期限三个月,利息6分。其将合同办理出来后寄给杜辉,其得佣金4000元。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14日、15日通过杜辉给天津波顿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分别投资418500元、139500元;9月15日通过杜辉给天津蒙更威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投资41000元。

5、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10日、15日通过杜辉给天津蒙更威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投资41000元;10月11日通过杜辉给天津韩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投资32800元。

6、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10日通过杜辉给天津波顿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投资46500元;9月15日通过杜辉给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投资41000元。

7、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30日通过杜辉给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投资41000元;9月30日通过杜辉给正财(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投资164000元,案发后该164000元已经兑付。

8、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1日其通过杜辉给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投资96800元。

9、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26日、11月4日通过杜辉分别给北京瑞达亿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63000元和171000元。

10、证人张某乙、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主要证明洛阳市亿润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是杜辉和刘某甲找代理公司注册的,两人并未实际出资,刘某甲也未直接参与经营。另外,张某甲、白某某等人通过杜辉向天津的相关公司进行了投资。杜辉成立的亿润达公司住所地是租李某乙创展国际的房子。

1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系北京瑞达亿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涉案金额2亿到3亿,见过杜辉一次,公司给客户返款不通过网头,是公司直接打给客户,给客户经理提成是30%,韩某甲在该公司有两笔投资款。

12、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其系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给客户返款不通过网头,是公司直接打给客户,张钧是该公司的大网头。公司给张钧的提成是29%,通过张钧融资一千万左右。洛阳客户白某某给公司投资过。谢思雅是毕胜下面的一个网头,也发展了不少客户。

13、证人付某甲、曹某甲、宋某乙的证言证明,付某甲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找代理公司注册成立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万。公司吸收投资款3.9亿元,付某甲用了1.6亿,曹某甲用了2.3亿;曹某甲于2011年8月成为日盛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给其汇了2.3亿;宋某乙系日盛昌公司经理,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了存款。

14、证人刘某乙、张某己、刘某丙、孙某甲的证言证明,刘某乙系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洛阳客户梁某甲投资到该公司的钱用于偿还以前投资客户的本息;张某己、刘某丙分别系天津盛世富邦公司宣传部长和顾问,公司给客户返款不通过网头,是公司直接打给客户,公司给融资经理的提成是20%-26%。洛阳客户梁某甲在该公司投过资,谢思雅得到过提成2500元。孙某甲系盛世富邦财务部文员,洛阳客户梁某甲同盛世富邦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给基金经理返点是22%—37%,盛世富邦共融资了17个亿。

15、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明,天津韩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仅办理了工商执照,没有经过其他部门批准,该企业共融资8600多万元。

16、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天津波顿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和佟玲玲合伙经营该企业,按照40%-50%给中间人支付佣金,该企业共募集资金1000万左右。

17、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明,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共向社会人员募集资金1亿2千万元。

18、张钧辨认笔录一份,该证据证明杜辉系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人;王磊、王新辨认笔录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张钧、谢思雅系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人;谢思雅辨认笔录一份,该证据证明杜辉系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人。

19、书证:(1)、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各一份,查询、冻结相关法律文书、杜辉、张钧抓获经过三份、谢思雅自首证明一份,天津市私募基金等八家公司、企业的立案决定书;(2)、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波顿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韩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正财(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蒙更威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北京瑞达亿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客户理财协议;(3)、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证明及天津发改委等五家单位文件一份,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区分局针对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涉嫌金额等情况的说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侦支队针对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涉嫌金额等情况的说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针对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金额等情况的说明,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刘某乙等一案4人起诉意见书一份;(4)、谢思雅同杜辉银行交易明细,杜辉与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5)、本案三被告人吸收公众存款统计表一份,扣押物品清单及张钧借款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谢思雅交款单一份,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二份。

20、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洛信德司鉴所【2013】会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三名被告人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及获利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辉、张钧、谢思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承诺高额利息回报的手段,向不特定的公众宣传并实际为天津波顿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正财(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蒙更威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韩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北京瑞达亿赢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吸纳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思雅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辉、谢思雅有退赃情节,在量刑时,可考虑酌情从轻处罚;杜辉、张钧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钧的辩护人提出张钧系从犯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谢思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四、本案已冻结、扣押在案的相关赃款、赃物,由冻结、扣押机关依法发还给涉案被害人;尚未追回的款项,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映  晖

                                             人民陪审员   于  国  军

                                             人民陪审员   李  春  芳

                                             

                                             二0一 四 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