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087号 |
原告张钧皓,男,1991年8月31日生,汉族。 被告蔡震,男,1990年4月8日生,汉族。 原告张钧皓与被告蔡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钧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钧皓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5日双方协商,原告将其位于三门峡市时代百货二楼顺美专柜经营管理权全权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转让费90000元,被告务必在一年内付清全款,如违约,则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经营管理。被告给了10000元后,剩余费用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余款80000元及合同违约金27000元。 被告蔡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张钧皓(乙方)与三门峡时代百货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百货,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座落在三门峡市黄河路时代百货男装区约110平方米的柜位,提供给乙方经营本协议确定的经营项目。乙方经营范围为顺美系列男装。本协议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到2012年8月31日。乙方在合同期限内,享有柜台的经营使用权,但不得将柜位转租(转让)给他人,否则按违约论处”。合同签订后,张钧皓按协议约定开始经营。 2012年7月25日,张钧皓(甲方)与蔡震(乙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三门峡市时代百货二楼顺美专柜经营权(包括其现有所有物品、商品及其所有现有设施)全权转让与乙方。即日起甲方将不再承担之后店面内的所有开支,即日起店面所欠款项全部由甲方承担包括其租金,员工工资,代金卡。自合同签订起甲方全权配合乙方办理其相关转让过户手续。其转让总价为90000元整。自合同签订日期起乙方首付其现金5000元整,代所有移交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后,乙方付现金20000元整。剩余所欠款项经双方协商为期为一年。乙方务必于十二个月之内将其剩余款项全部还清,如有乙方违约,付其对方合同总价30%为违约金。合同自签订时,立即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张钧皓向蔡震移交了专柜的相关物品及设施,蔡震向张钧皓支付了5000元转让费。此后,蔡震又陆续向张钧皓支付了5000元转让费。剩余80000元转让费至今未能支付。张钧皓要求蔡震支付转让费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000元。 另查明:2012年8月3日,蔡震(乙方)与时代百货(甲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座落在三门峡市黄河路时代百货男装区约110平方米的柜位,提供给乙方经营本协议确定的经营项目。乙方经营范围为顺美系列男装。本协议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到2013年8月31日。乙方在合同期限内,享有柜台的经营使用权,但不得将归位转租(转让)给他人,否则按违约论处”。 本院认为:原告在承租时代百货柜台经营顺美男装生意期间,于承租期限内将该柜位转让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与时代百货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合同期限内,不得转租(转让)给他人”,但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后,时代百货亦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经营该柜位的合同书,应视为时代百货对原、被告双方转让的追认。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转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转让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转让费为90000元,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0%,但被告已经支付了转让费10000元,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总价款支付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应以剩余转让费80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为24000元。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蔡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钧皓转让费80000元,违约金24000元,合计104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蔡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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