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806号 |
原告卢清涛,男,1985年8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甘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宏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宏强,男,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李娜,女,1979年9月4日生,汉族。 被告王占英,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梁恩锋,男,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卫彦奇,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卫战涛,男,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 原告卢清涛与被告三门峡市甘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山乳业公司)、陈宏强、李娜、王占英、梁恩锋、卫彦奇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清涛的委托代理人吕佳,被告梁恩锋,被告卫彦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宏强、李娜、王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清涛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陈宏强、王占英结识,因被告陈宏强、王占英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卢清涛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期限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如违约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壹万元,借款人:陈宏强、王占英、三门峡市甘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被告梁恩锋、卫彦奇自愿为被告陈宏强担保,并分别出具担保书。因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梁恩锋辩称:原告应当出具借款转账的凭证,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存在。借据有甘山乳业公司公章,陈宏强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借款人应当是甘山乳业公司,担保人是为陈宏强个人出具的担保书,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卫彦奇辩称:被告没有为2013年11月8日,陈宏强向卢清涛的借款160000元担保。 被告甘山乳业公司、陈宏强、李娜、王占英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甘山乳业公司、陈宏强、王占英向卢清涛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卢清涛现金壹拾陆万元(¥160000),期限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如违约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壹万元整。借款人:陈宏强、王占英,2013年11月8日,并加盖三门峡市甘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同日,陈宏强向卢清涛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卢清涛现金壹拾陆万元(¥160000)。收款人:陈宏强。2013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甘山乳业公司、王占英未偿还借款,卢清涛起诉来院。 2013年11月7日,卫彦奇出具担保书1份,载明:“我叫卫彦奇,身份证号码411202197310063019,现在市三高工作,现住文明路交管队院1单元,电话13949798173,我自愿为陈宏强的壹拾陆万元(¥160000),借款作担保。如陈宏强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替陈宏强还清壹拾陆万元(¥160000)债务。担保人卫彦奇,2013年11月7日。”该担保书中借款数额大、小写的字体笔迹均与卫彦奇的字体、笔迹明显不同。卫彦奇对该担保书中的指印不认可为其按捺,并称为陈宏强从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非为甘山乳业公司担保。同日,梁恩锋出具担保书1份,载明:“我叫梁恩锋,身份证号码411202197504154015,现在交口中学工作,现住交口乡野鹿村,电话13839848385,我自愿为陈宏强的壹拾陆万元(¥160000),借款作担保。如陈宏强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替陈宏强还清壹拾陆万元(¥160000)债务。担保人梁恩锋,2013年11月7日。”该担保书中借款数额大、小写的字体与梁恩锋的字体明显不同。梁恩锋称其为陈宏强提供担保,并非为甘山乳业公司提供担保。卢清涛对卫彦奇、梁恩锋2人于2013年11月7日提供担保在前,而借款在后解释为借款事实实际发生于2013年11月7日,卫彦奇、梁恩锋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卢清涛提交被告陈宏强、王占英签名,并加盖甘山乳业公司印章的借条,以及陈宏强书写的收条可以证明,双方的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且已经实际履行交付款项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甘山乳业公司、王占英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条中,借款人虽然载明为陈宏强、王占英,并在借款人处加盖甘山乳业公司公章,因陈宏强为甘山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与公司印章共同出现时,如未明示借款人分别为陈宏强个人及公司,公司法人签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陈宏强个人及其妻子李娜偿还借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担保合同应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依附主合同存在。根据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从合同)形成的时间可以得出,该担保合同形生的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而原告卢清涛要求二担保人为2013年11月8日发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该两份担保合同形成时,原告与甘山乳业公司、陈宏强、王占英签订的借款主合同尚未依法成立,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甘山乳业公司、王占英的借款事实发生于2013年11月7日,不能认定卫彦奇、梁恩锋2人对陈宏强担保的借款,即为原告与甘山乳业公司、王占英之间的借款,故原告要求二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甘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占英偿还原告卢清涛借款16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卢清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卢清涛负担1320元,被告三门峡市甘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占英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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