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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陶岔粮油有限公司诉张宝华、第三人范立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淅九民初第72号 原告淅川县陶岔粮油有限公司。 住所地:淅川县九重镇丹阳村。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峰,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华,男,回族,生于1964年。 第三人范立(利)建,男,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淅九民初第72号

原告淅川县陶岔粮油有限公司。

住所地:淅川县九重镇丹阳村。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峰,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华,男,回族,生于1964年。

第三人范立(利)建,男,汉族,生于1976年。

原告淅川县陶岔粮油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宝华、第三人范立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县陶岔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及其一般代理人张云峰、被告张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范立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淅川县陶岔粮油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宝华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九重镇陶岔街门面房租赁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三间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范立建,现在因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需要,在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收回房屋,但第三人拒不搬出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第三人立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2、原告所有的淅国用(2011)字第088号房屋所有权证;

3、原告所有的淅房权九重镇字第0028538号房屋所有权证;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被告又转租给第三人使用,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张宝华辩称:2013年5月1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属实,第三人转租房屋是因为原告将房屋统一租赁给被告,并由被告统一收取房租。因为面临拆迁,在原告发放了搬迁通知后,第三人拒不搬迁。被告张宝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范立建缺席未到庭,其妻子邹会丽到庭陈述意见:交还房屋可以,但需要按照拆迁补偿条例,对水泥地坪及自建的石棉瓦房进行补偿,现第三人已将房屋腾清,只要原告按照拆迁补偿条例进行补偿,第三人就交出房子。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由于第三人未到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其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5月18日,原告淅川县陶岔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宝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淅川县九重镇陶岔街的一层门面房21间,二层13间,共34间房屋租给被告。由于原告面临动迁,期限以月为单位,暂定10个月。并约定期满或动迁开始,被告应配合原告返还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其添置的新物可由其自行收回。因原告随时有动迁可能,若提前终止合同,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应积极配合,并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及提出赔偿要求。由于第三人范立建原已租用其中三间,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其继续租用该房,并向被告交纳房租,期间第三人在所租房屋之后自行搭建石棉瓦房自用。2014年3月合同到期后,原告即停止向被告收取房租,第三人也未向被告交付房屋或支付房租。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发出通知,要求履行合同约定,腾出并交还房屋,第三人要求按相关拆迁条例进行补偿后方可交还房屋,双方协商未果,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之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房租继续租用该房屋,应为转租关系,且二者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其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原、被告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现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期限早已到期,原告有随时主张被告及第三人解除合同迁出并交付房屋的权利。现因南水北调工程的需要,原告所处的位置需整体拆迁,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发出通知,要求其迁出房屋,而第三人提出的补偿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对此也未作出承诺,其在原告土地上自行搭建的临时用房及附属设施是其经营所需无偿使用,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到期或动迁开始原告收回房屋时租赁户所添置的新物由其自行收回。故其要求补偿的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此第三人拒绝交还房屋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本案纠纷的发生。对此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要求第三人交还房屋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合同的请求,由于合同已到期,原告已发出了通知,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合同已实际解除,再请求判令解除已属不必要,而对于第三人要求补偿的意见,因其于法无据,双方也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范立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所租原告淅川县陶岔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淅川县九重镇陶岔街的三间门面房交还给原告淅川县陶岔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第三人范立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华 强

                                             助理审判员   袁    松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冬 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