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涧刑公初字第333号 |
被告人熊鹏,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河南科技大学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卫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鹏及其辩护人贺卫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熊鹏从一张姓男子处购买2000元冰毒。2013年7月16日凌晨1时40分左右,被告人熊鹏在涧西区九都路与丽新路交叉口西50米处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毒品卖给刘某某,后被抓获。民警当场从熊鹏身上查获毒品“冰毒”8包,经称重共4.09克。经鉴定,该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鹏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熊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一、被告人自愿认罪;二、本案涉案毒品数量较小,没有流入社会,案发时已经全部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属初犯、偶犯,无前科;四、被告人向刘某某卖了0.4克毒品,剩余的4.09克是自己吸食的,不应计入贩卖的毒品数量中。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熊鹏从一张姓男子处购买2000元冰毒。2013年7月16日凌晨1时40分左右,被告人熊鹏在涧西区九都路与丽新路交叉口西50米处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毒品卖给刘某某,后被抓获。民警当场从熊鹏身上查获毒品“冰毒”8包,经称重共4.09克。经鉴定,该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熊鹏的供述,证人范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解放军534医院毒物分析报告单及被告人熊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鹏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鹏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查获的4.09克毒品系供被告人自己吸食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晓 佳 人民陪审员 肖 涛 人民陪审员 焦 治 泓
二0一四年一月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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