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涧刑公初字第175号 |
被告人尤金玉,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洛阳市老城区,现住洛阳市涧西区。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令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金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尤金玉及其辩护人孔令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下午,在洛阳市涧西区二号街坊14栋楼西头,被告人尤金玉正准备以一包1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黄皮,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了尤金玉携带的两包疑似毒品颗粒。经检验鉴定,一包重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另一包重1.22克,检出巴比妥、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金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尤金玉的供述和检查,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称重笔录,被告人尤金玉的户籍证明和无违法犯罪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金玉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金玉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金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尤金玉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金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淑 霞 人民陪审员 张 芝 政 人民陪审员 李 科 维
二0一 四 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杨 静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