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淅老民初字第28号 |
原告涂玉巧,女,汉族,生于1964。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汉族,生于1964年,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别洪波、马群,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强,男,汉族,生于1970年。 被告路鹏,男,汉族,生于1987年。 被告南阳市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厚阳,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明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涂玉巧诉被告李强、路鹏、南阳市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峡人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别洪波和被告李强、被告西峡人财公司的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鹏及南阳市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10时13时许,在淅川县城关镇上九路化肥厂叉口路段,被告路鹏驾驶豫R89927号货车与前方同向原告涂玉巧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全身多处骨折构成伤残九级的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路鹏承担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西峡人财保险公司买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2137.05元。 被告李强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路鹏、环达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西峡人财公司辩称:1、对事故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如果符合理赔条件,依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0时13时许,在淅川县城关镇上九路化肥厂叉口路段,被告路鹏驾驶李强所有的豫R89927号货车与前方同向原告涂玉巧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发脑挫伤,双肺挫伤、多发腰椎横突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等全身多处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淅公交认字【2013】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路鹏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在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涂玉巧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被转送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住院81天,花去医疗费54866.07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8000元。原告的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涂玉巧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属伤残九级。 另查明:一、豫R89927号货车挂靠在南阳市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西峡人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24时止。限额分别是122000元及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2012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四、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涂文章,生于1942年10月7日,母亲温华阁生于1945年11月30日,原告兄妹三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财产损失确认书、被告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路鹏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路鹏作为被告李强的雇佣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强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路鹏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李强的车辆在被告西峡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因此被告李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西峡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二、原告涂玉巧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合计54966.07元。 2、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从原告住院治疗到评残之日止189天,故误工费数额为20442.62元÷365天×189天=10585.36元。 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即10585.3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天30元和营养费每天10元合计40元计算为40元/天×81天=3240元; 5、交通费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支持1476元; 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20年×0.2=81770.48元;被扶养人即原告父亲72岁母亲69岁,二人均为农村居民,生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二人合计为5032.14元×19年×0.2÷3人=6374元;两项合计为88144.4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九级及多处骨折,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根据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平均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数额以10000元较为适宜; 8、电动车损坏经保险公司评估为2940元。 上述各项共计181937.27元。因被告路鹏和原告涂玉巧按主次责任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为7:3。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外再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181937.27-122000=59937.27×0.7=41956.09元。原告实际应得的赔偿为41956.09+122000=163956.09-68000(被告李强支付的医疗费)=95956.09元。故被告西峡人财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准原告涂玉巧支付95956.09元,对准被告李强支付680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全部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涂玉巧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956.09元;支付被告李强垫付的人民币68000元。 二、被告路鹏、南阳市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涂玉巧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000元,被告李强自愿承担(已支付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 晓 英 助理审判员 李 卓 人民陪审员 郝 振 平 二Ο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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