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86号 |
罪犯朱春丰,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郑铁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春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25年4月12日止。宣判后,2010年10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朱春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春丰于2010年4月12日从四川德阳乘坐成都开往沈阳北的列车,次日11时许行至西安时,被乘警从其身上查获浅黄色晶体状疑似冰毒可疑物2包和粉红色片剂疑似麻古可疑物10包,查获的12包可疑物重271.1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罪犯朱春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朱春丰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春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春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24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员娜娜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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