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72号 |
罪犯郑彦峰,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牟县人,高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14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彦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宣判后,2011年5月3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郑彦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彦峰于2010年8月4日晚,与栗龙等人预谋后进入北京市海淀区金源时代购物中心五层共同窃取游戏币47502枚、美的BM251型搅拌机1台、遥控飞机1架、音乐遥控车1个、毛绒玩具1个。盗窃物品共计价值17545.72元。 罪犯郑彦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5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郑彦峰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郑彦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彦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员娜娜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艳 |
上一篇:张现朝诈骗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