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84号 |
罪犯张彭亮,又名张鹏超,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涧少刑公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彭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5000元;撤销对被告人张彭亮的缓刑,与原判决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8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宣判后,2008年7月29日交付执行。2011年9月27日减去刑期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张彭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彭亮于07年6月至08年2月期间,伙同杨春甲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洛阳市杨文村铁路涵洞、537厂液化气站、拦沟村垃圾场等地盗割电缆线、摩托车等财物。张彭亮参与盗窃12次,盗窃财物价值63140元。张彭亮系主犯、二次判刑。 罪犯张彭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彭亮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彭亮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彭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员娜娜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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