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204号 |
罪犯甘远军,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博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甘远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9月22日送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甘远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甘远军于2010年11月,同他人窜至焦作市博爱县工商银行西关分理处附近,跟踪取款人芦某某至博爱县许良镇二十里铺,采用砸碎车玻璃的方式,将被害人芦某某放在车内的30万元现金盗窃走,该犯分得赃款52000元。该犯罚金未履行。 罪犯甘远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五次。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甘远军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甘远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甘远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 涛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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