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涧刑公初字第140号 |
被告人闫燕峰,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宜阳县。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燕峰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0月下旬,被告人闫燕峰打电话约被害人尚某某到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村,并将被害人带到其与杨飞(在逃)的租住处。以被害人尚某某举报过他人为由,伙同杨飞对尚某某进行殴打,使尚某某无法离开。直至2013年12月6日尚某某以其父过生日为名,离开闫燕峰与杨飞的租住处并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在此期间,被告人闫燕峰、杨飞多次对被害人尚某某进行责骂、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2013年12月6日,南昌分局民警在调查尚某某被非法拘禁一案过程中,在浅井头村对被告人闫燕峰、杨飞(在逃)的租住处进行搜查,在一间屋内的床下发现惠顿益生元葡萄糖铁桶一个,内装有麻古粉共250克。经鉴定,从搜查到的铁桶内的麻古粉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燕峰非法拘禁他人,且非法持有毒品,应当以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闫燕峰辩解是尚某某自愿去的,其没有限制尚某某人身自由,没有非法拘禁尚某某,也没有打尚某某。惠顿益生元葡萄糖铁桶是罗某某的,闫燕峰在搬家的时候,搬到了杨飞住处,闫燕峰不知道里面是什么东西。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下旬,被告人闫燕峰打电话约被害人尚某某到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村,并将被害人带到其与杨飞的租住处,以被害人尚某某举报过他人为由,伙同杨飞对尚某某进行殴打,使尚某某无法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燕峰供认,2013年11月初,因“石头”称尚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过他,让尚某某赔偿损失,尚某某不承认。闫燕峰和杨飞让尚某某到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村出租房内与“石头”当面对质。然后尚某某就在闫燕峰和杨飞住的出租房内居住。 2、同案犯杨飞在公安机关供认,杨飞共打过两次尚某某,第一次是尚某某刚来几天的时候,杨飞一个叫“石头”的朋友到杨飞租房的地方,见到尚某某,称尚某某带人冒充派出所的人把他的钱和玉器拿走了,让杨飞向尚某某把玉器要回来。杨飞问尚某某,尚某某不承认,杨飞便打了尚某某。第二次是尚某某勾引杨飞,让闫燕峰很生气,杨飞用皮带打了尚某某。 3、被害人尚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13年10月18日前后的一天下午16时许,尚某某接到朋友闫燕峰的电话,让尚某某到闫燕峰处玩。闫燕峰将尚某某带到涧西区浅井头的一个三室一厅的房间。闫燕峰、杨飞等人问尚某某是否举报过“石头”,尚某某予以否认,杨飞等人便打电话叫来“石头”与尚某某对质。期间杨飞、闫燕峰将尚某某带到一个房间,对尚某某进行殴打。并扣下尚某某的身份证、手机和钥匙,拍了尚某某的裸照,将尚某某反锁在二楼屋内,不让其离开。2013年12月6日,尚某某称其父亲过生日离开。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称,陈某某与杨飞、闫燕峰同住。2013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陈某某去厨房时,听到杨飞、闫燕峰在一个房间内殴打尚某某。闫燕峰对陈某某说进出房屋的时侯将门锁上,不要让尚某某乱跑,如果尚某某不听话就打她。陈某某说我出门的时侯把门锁好,别的事不管。 5、另有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二、2013年12月6日,南昌分局民警在浅井头村对被告人闫燕峰、杨飞的租住处进行搜查,在一间屋内的床下发现惠顿益生元葡萄糖铁桶一个,内装有麻古粉共约250克。经鉴定,从搜查到的铁桶内的麻古粉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燕峰在公安机关供认,公安机关在闫燕峰和杨飞租住的一个屋内查获了一个扁圆形的金属桶,里面装的是压碎了的麻古,是粉红色的。该麻古是罗某某两个月前放在闫燕峰在老唐村的租住处,放了约有半个月。罗某某托人捎话给闫燕峰,让闫燕峰不要扔了。闫燕峰见扁圆形金属桶里的东西是麻古,想着罗某某出来要向其要回,便将麻古留在了租住处。后来闫燕峰到杨飞在浅井头村的租住处,将麻古带到了浅井头的租住处。杨飞看到后,当着闫燕峰的面烤了烤,发出的烟呛人,说不能吸,便一直放在租住处。2013年12月6日闫燕峰被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2、同案犯杨飞供认,杨飞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其住处查获一个小桶,小桶内装的是麻古。该麻古是闫燕峰以前的男朋友“肉蛋”的,“肉蛋”于2013年10月出事后,闫燕峰就带着这些麻古粉住在了杨飞的住处。闫燕峰知道桶里装的是麻古,因为杨飞和闫燕峰平常吸的麻古就是从桶里拿的。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杨飞、闫燕峰在涧西区浅井头的住处搜到装在惠顿益生元葡萄糖铁桶内的粉红色粉末重约250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另有毒品分析报告单,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相关照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燕峰非法拘禁他人,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燕峰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燕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映 辉 审 判 员 何 恒 飞 人民陪审员 孟 亚 平
二O 一四 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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