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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勇掩饰、隐瞒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353号 被告人周志勇,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郑州食珍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郑州市金水区。2013年2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2013年2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353号

被告人周志勇,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郑州食珍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郑州市金水区。2013年2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2013年2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现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勇及其辩护人许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因郑州食珍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被告人周志勇向河南金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曹某某(另案处理)分两次借款共计500万元,其中有200万元是曹某某介绍安阳滑县置业有限公司向河南金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8000万元的介绍费,周志勇给曹某某打了两张共计500万元欠条。

2012年3月,曹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杨某某(另案处理)按照曹某某的安排,找到周志勇更改借款凭证,将原来的两张借条出借人为曹某某更改成出借人为王某某等八人虚假的八张借条,落款日期2012年1月31日。

2012年8月28日,周志勇和张某某签订协议,周志勇把持有郑州食珍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份的67%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以承担债务、不支付转让款的方式取得股权。

2012年12月31日,周志勇把持有酒店公司股份的66%,出资额660万元转让给张某某,把持有酒店公司股份的1%,出资额10万元转让给范某某。张某某、范某某接收该酒店股份及相应的债权债务。周志勇不再担任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2月1日,郑州食珍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周志勇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志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周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志勇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打借条、更改借条的地点、汇款银行、收款银行的地点均不在洛阳,本案应由郑州法院管辖;2、被告人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从借钱还钱都有手续,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属于情节较轻,建议判处缓刑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因郑州食珍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需要,时任该公司法人的被告人周志勇向河南金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曹某某借款500万元,在扣除利息后,实际向周志勇转款424.5万元,其中有200万元是曹某某介绍安阳滑县置业有限公司向河南金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8000万元,从河南金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取的介绍费,周志勇给曹某某打了两张共计500万元欠条。

2012年3月,曹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杨某某按照曹某某的安排,找到周志勇更改借款凭证,将原来的两张借条出借人为曹某某更改成向王某某借款110万元,向沈某某借款35万元,向马某某借款50万元,向薛某借款50万元,向薛某某借款50万元,向王某借款90万元,向仝某借款60万元,向孙某借款55万元的借条,借条的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其中马某某、薛某、孙某三人是杨某某虚构的名字,薛某某是杨某某的妹夫,未借款给杨某某和曹某某。庭审后,被告人周志勇及其家属退还80万元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志勇供认,2011年,因郑州食珍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需要,时任该公司法人的被告人周志勇向河南金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曹某某分两次借款共计500万元,向曹某某出具了两张共计500万元欠条,借条显示的出借人是曹某某,扣除利息后实际到账420多万元。曹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后,杨某某找到周志勇,让周志勇将二张共计500万元借款人为曹某某的借条,更改为杨某某提供的八个人的名字,周志勇按杨某某的要求进行了更改。

2、同案犯曹某某的供述证实,曹某某经手办理金城公司借贷给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6500万元,借贷给滑县华兴置业有限公司8000万元,借贷给河南圣鼎置业有限公司2000万元,共得介绍费206万元,将其中的200万元借给了周志勇。借钱时没有讲钱的来源,金城公司出现挤兑情况后,曹某某打电话联系周志勇,告诉周志勇借的钱是介绍费用,让周志勇早点将钱归还。

3、同案犯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曹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前几天,告诉杨某某周志勇向其借款500万元,其中有200万元是曹某某本人的钱,其余是别人的钱。曹某某让杨某某找周志勇将借条打开,打开的意思是具体细化到实际出借人。2013年3月曹某某被刑事拘留后的一天,杨某某找到周志勇,告诉周志勇曹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了。杨某某按曹某某的要求让周志勇将二张共计500万元的借条打开。然后分开签了八份借款合同分别是:王某某110万元,沈某某35万元,马某某50万元,薛某50万元,薛某某50万元,王某90万元,仝某60万元,孙某55万元。其中马某某50万元,薛某50万元,薛某某50万元、孙某55万元是曹某某本人的钱共计205万,马某某、薛某、孙某三人是杨某某编的名字,薛某某是杨某某的妹夫。其余几个人应该都是借款人的钱,是曹某某提供的名字。

4、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是薛某某妻姐,其未借钱给杨某某和曹某某。

5、周志勇出具的借条八张证实,周志勇出具了向王某某借款110万元,向沈某某借款35万元,向马某某借款50万元,向薛某借款50万元,向薛某某借款50万元,向王某借款90万元,向仝某借款60万元,向孙某借款55万元的借条,借条的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

6、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周志勇分二次收到424.5万元。

7、另有证人范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资料,协议书,股东会决议,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勇在明知曹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按照杨某某的要求,将出借人为曹某某的借条更改为其并未实际借款的人,应认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院没有管辖权及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志勇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志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本案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恒  飞

                                             人民陪审员    李  科  维

                                             人民陪审员    孟  亚  平

                                             

                                             二O一四年 一 月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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