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165号 |
罪犯常相朋,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 ,认定被告人常相朋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刑期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27年11月14日止。宣判后,2011年9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常相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华区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常相朋于2007年,在濮阳市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四次。此前,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5月26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常相朋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罪犯常相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连续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相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相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26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 涛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
上一篇:曹小风盗窃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