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唐刑初字第420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靖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靖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靖某某、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靖某某、王某预谋盗窃后窜至唐河县桐寨铺镇桐寨铺街停靠在路旁的一辆客车上,盗窃乘车人陈某提包内的现金6000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靖某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靖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靖某某、王某预谋盗窃后乘车到唐河县桐寨铺镇桐寨铺街。三被告人在桐寨铺街十字路口处发现一辆客车,靖某某在车下望风,张某甲、王某上车,趁乘车人桐寨铺镇李岗顶村村民陈某下车打电话之际,将陈某放在客车上提包内的现金6000元盗走。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将赃款分肥。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张某甲、靖某某的近亲属退还陈某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靖某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辨认笔录,退赔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诸证据来源合法,与被告人张某甲、靖某某、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靖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靖某某、王某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靖某某、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且其家人已退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靖某某犯盗窃罪,各判处拘役四个月,各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0 月2日止;靖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王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时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孟祥恩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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