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唐刑初字第419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17时11分,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马振扶粮管所路段时,与谢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把站在路边的尹某乙碰伤。经对石某某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28mg/100ml。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谢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7时11分,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豫RGX608号两轮摩托车沿唐河县马振扶乡东街自北向南行驶至马振扶粮管所路段时,与唐河县毕店镇常赵庄村朱洼村民谢某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拖拉机失控并撞上对面的一辆三轮车,三轮车又将站在路边的唐河县马振扶乡某某村村民尹某甲的女儿尹某乙碰伤,致车辆损坏,石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谢某某通过在场群众电话报警,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受伤的石某某送往唐河县马振扶乡卫生院救治,并对石某某抽血检验。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鉴定,石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28mg/100ml。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石某某的儿子石龙根与谢某某、尹某乙的父亲尹某甲达成协议,尹某乙的医疗费及后期的面部伤疤治疗费用均由石某某承担;谢某某的车损费及施救费由其自己承担。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鉴定报告、唐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石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 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孟祥恩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