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唐刑初字第432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本村村民贾某某在田间因田边地界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贾某某的鼻子咬伤。经鉴定,贾某某的鼻部损伤达到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本村村民贾某某在田间因田边地界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贾某某的鼻子咬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贾某某的鼻部损伤达到轻伤二级。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贾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其它费用共计55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曲某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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