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涧刑公初字第128号 |
被告人郝二龙,男,汉族,1979年7月25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2004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4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8个月。2009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亚飞,男,汉族,1979年1月6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2007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13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天。2013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天。2013年9月1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天。2013年12月28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二龙、邓亚飞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二龙、邓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底至2013年12月底,被告人郝二龙伙同被告人邓亚飞在洛阳市涧西区多个厂矿家属院,采取扭车把锁,连接电线的手段,多次盗窃未上大锁的电动车及电瓶,而后将车变卖分赃,涉案总价值13668元。 1、2013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郝二龙伙同被告人邓亚飞窜至洛阳市涧西区18号街坊,把被害人赵某某放在2单元楼前的红色益佰特牌电动车盗走,变卖后赃款用于挥霍。经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040元。 2、2013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郝二龙伙同被告人邓亚飞窜至洛阳市涧西区秦岭路江南绿苑小区,把被害人丛某某放在2号楼2单元楼前的黄色金叶来牌电动车盗走,变卖后赃款用于挥霍。经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83元。 3、2013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郝二龙伙同被告人邓亚飞窜至洛阳市涧西区18号街坊,把被害人李某放在16号楼前的三轮电动车一组超威牌电瓶盗走,变卖后赃款用于挥霍。经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14元。 4、2013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郝二龙伙同被告人邓亚飞窜至洛阳市涧西区18号街坊,把被害人王某放在2号楼1单元楼前的飞鸽牌电动车电瓶盗走,变卖后赃款用于挥霍。经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0元。 5、2013年12月4日中午,被告人郝二龙伙同被告人邓亚飞窜至洛阳市涧西区一号街坊,把被害人石某某放在3号楼4单元楼前的新蕾牌电动车盗走,变卖后赃款用于挥霍。经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92元。 6、2013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郝二龙伙同被告人邓亚飞窜至洛阳市涧西区唐村,把被害人蒋某某放在唐村南街的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变卖后赃款用于挥霍。经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667元。 7、2013年12月14日中午,被告人郝二龙伙同被告人邓亚飞窜至洛阳市涧西区秦岭路江南绿苑小区,把被害人李某某放在7号楼1单元楼前的飞鸽牌电动车盗走,变卖后赃款用于挥霍。经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52元。 8、2013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郝二龙伙同被告人邓亚飞窜至洛阳市涧西区唐村,把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唐村北街84号的白色豪达牌电动车盗走,变卖后赃款用于挥霍。经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128元。 9、2013年12月20日中午,被告人邓亚飞窜至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中侨绿城,把被害人楚某某放在5号楼4单元楼前的白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变卖后赃款用于挥霍。经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04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二龙、邓亚飞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郝二龙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只参与了指控的第2、5、7起盗窃犯罪,指控的其它盗窃犯罪不属实。 被告人邓亚飞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3、6起盗窃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27日下午17时40分许,被告人郝二龙、邓亚飞在本市涧西区武汉路18号街坊2栋楼前,将失主赵某某放在2单元门口的一辆红色益佰特牌电动车盗走,变卖后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邓亚飞的供述,供认了案发当天中午二人在18号街坊的一栋楼前,由郝二龙放风,邓亚飞将一辆红色电动车偷走并销赃的事实。 2、失主赵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在案发当天下午将电动车放在楼下,晚上十点多回来发现电动车被盗并报警的事实。 3、价格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 二、2013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郝二龙、邓亚飞在本市涧西区秦岭路江南绿苑小区2号楼2单元门口,将失主丛某某的一辆黄色金叶来牌电动车盗走,变卖后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8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郝二龙、邓亚飞的供述,供认了案发当天中午二人在秦岭路江南绿苑小区的一门洞内将一辆黄色电动车偷走并销赃的事实。 2、失主丛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在案发当天中午一点多出去时见电动车还在单元门口,二点多回来发现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3、价格鉴定书、视频监控资料、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 三、2013年12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郝二龙、邓亚飞在本市涧西区18号街坊里,将失主李某放在16号楼前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变卖后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1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邓亚飞的供述,供认了12月初的一天下午二人在407厂家属院(18号街坊)里,将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偷走并销赃的事实。 2、失主李某的陈述,证实了在案发当天下午5点多将电动三轮车放在家门口,六点多出来推车时发现电动车电瓶被盗的事实。 3、价格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 四、2013年12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郝二龙、邓亚飞在本市涧西区18号街坊2号楼1单元门洞内,将失主王某的飞鸽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变卖后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邓亚飞的供述,供认了12月初的一天下午,也就是在18号街坊偷电瓶的第二天下午,二人又到18号街坊,在一单元门洞内偷走一块电瓶并销赃的事实。 2、失主王某的陈述,证实了在案发当天下午8点发现电动车电瓶被盗的事实。 3、价格鉴定书、视频监控资料、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 五、2013年12月4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郝二龙、邓亚飞在本市涧西区一号街坊3号楼4单元门前,将失主石某某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盗走,变卖后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9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郝二龙、邓亚飞的供述,供认了12月初的一天下午,二人步行到一号街坊内,在一门洞口见一辆踏板电动没锁大锁,就将车把锁破坏后将该电动车偷走并销赃的事实。 2、失主石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在案发当天中午午2点多上班时发现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3、价格鉴定书、视频监控资料、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 六、2013年12月12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郝二龙、邓亚飞在本市涧西区老唐村南街中段,将失主蒋德凤放在路边的一辆蓝白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变卖后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邓亚飞的供述,供认了在案发当天晚上,二人在老唐村里转的时候见一辆浅色的女士踏板电动车没有上锁,就把电动车推到没人的地方接上电线,邓亚飞骑着车带着郝二龙将该车偷走并销赃的事实。 2、失主蒋德凤的陈述,证实了在案发当晚19时许在老唐村南街中段朋友处玩时电动车被盗并报警的事实。 3、价格鉴定书、视频监控资料、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 七、2013年12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郝二龙、邓亚飞在本市涧西区秦岭路江南绿苑小区7号楼1单元门口,将失主李某某的一辆蓝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变卖后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5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郝二龙、邓亚飞的供述,供认了案发当天中午二人到秦岭路江南绿苑小区的一门洞内,将一辆蓝色电动车偷走并销赃的事实。 2、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在案发当天上午十点多将电动车放在单元门口,中午一点多回来发现电动车被盗并报警的事实。 3、价格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 八、2013年12月1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郝二龙、邓亚飞到涧西区老唐村北街84号门口,将失主张某某放在门前的一辆白色豪达牌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2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邓亚飞的供述,供认了在案发当天晚上,二人在老唐村北街见一辆白色助力车没有上锁,即将该车偷走的事实。 2、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在案发当天中午下班回家后将车停在门口,一点多发现助力车被盗并报警的事实。 3、价格鉴定书、视频监控资料、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 九、2013年12月20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邓亚飞在本市涧西区建设路中侨绿城5号楼4单元门口,将失主楚某某的一辆白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变卖后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邓亚飞的供述,供认了在案发当天中午他在中侨绿城5号楼一单元门口偷了一辆白色电动车,骑到郑州路附近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的事实。 2、失主楚某某的陈述,在案发当天中午十一点多将电动车放在楼下,二点多下楼发现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3、价格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二龙、邓亚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二龙、邓亚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二被告人提出的没有参与部分盗窃犯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二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邓亚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群 人民陪审员 焦 治 泓
二 O 一 四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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