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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强与贾俊亮、高振法、河南煜博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173号 原告王志强,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峰,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家申,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俊亮,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173号

原告王志强,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峰,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家申,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俊亮,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振法,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河南煜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贾俊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强诉被告贾俊亮、高振法、河南煜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煜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峰、武家申,被告河南煜博公高振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强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贾俊亮、高振法煜博公司借原告王志强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期为12个月,并出具了借据。2012年7月1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未予偿还,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王志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从借款到期日起至执行完毕止。

被告河南煜博公司辩称,借据上的公章是公司的财务章,不能代表公司行为,被告河南煜博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王志强的借款100万元,因此,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贾俊亮答辩称,被告贾俊亮未收到原告王志强的借款100万元,因此,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高振法辩称,原告王志强俗称的借款是事实,也是100万元借款的使用人,与被告煜博公司无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贾俊亮、高振法、河南煜博公司向原告王志强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2011年7月13日,今借到王志强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 000 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贾俊亮,高振法,电话:13569027486”,该借据的借款人处还加盖了被告河南煜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1年7月13日,原告王志强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高振法的妻子贾丽妞帐号(帐号:6013828003010203017)转入100万元。庭审中,被告高振法认可收到并使用了原告王志强的借款100万元,原告王志强认可被告高振法按照月息2.5%偿还了10个月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河南煜博公司于2010年2月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贾俊亮,注册资本为2008万元,现在的股东分别为贾俊峰、贾俊亮和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原告王志强提供的证据为:借条、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河南煜博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河南煜博公司章程;被告高振法提交的证据为银行转账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贾俊亮、高振法和河南煜博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王志强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贾俊亮和河南煜博公司辩称该借款实际是被告高振法个人使用,应由被告高振法个人偿还,但该辩称无法对抗被告贾俊亮和河南煜博公司在借据上的签名和签章行为。该借据系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那么被告贾俊亮、高振法和河南煜博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王志强借款本金100万元。庭审中,原告王志强和被告高振法均认可被告高振法已按照月息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现原告王志强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贾俊亮、被告高振法、被告河南煜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志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800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由被告河南煜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  凤  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  家  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