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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德兴、邵士国、刘凯瑞、王娟、曹伟娜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1号 被告人孙德兴,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2013年6月18日22时许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抓获,6月19日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组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1号

被告人孙德兴,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2013年6月18日22时许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抓获,6月19日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五星、蔡思毅,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士国,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深圳利功投资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浙江省温岭市。2010年8月28日因酒后驾驶被温岭市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3年6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2013年6月1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继红,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凯瑞,曾用名刘杨、刘成学,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电视台影视基地业务员,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2013年5月20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娟,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洛阳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18分厂行政助理,住洛阳市涧西区。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侯审。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伟娜,曾用名曹娜,女,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侯审。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胜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德兴、邵士国、刘凯瑞、王娟、曹伟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德兴及其辩护人赵五星,被告人邵士国及其辩护人杨继红,被告人曹伟娜及其辩护人郭胜利,被告人刘凯瑞、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请上级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孙德兴利用“快乐一号”网站项目进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发展下线邵士国加入“快乐一号”网络传销组织。被告人邵士国发展下线刘凯瑞加入“快乐一号”网络传销组织,被告人刘凯瑞在洛阳市发展被告人曹伟娜、被告人王娟、乔洛军(在逃)等人加入“快乐一号”网络传销组织。该组织宣称每人交纳8600元即可获得会员资格,之后只需每日在该网站点击三次以上,即可获得工作日的会员返利,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发展的会员越多获利就越大。在高额利益的诱惑下,被告人曹伟娜、王娟、乔洛军等人租赁涧西区万国银座大厦1720房间、西工区申泰丽景大厦819房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诱使会员大量发展下线加入“快乐一号”传销组织。2013年4月19日该“快乐一号”网站突然关停,致使众多参加者遭受经济损失。截止案发,被告人孙德兴、邵士国、刘凯瑞在洛阳发展下线涉及的资金额2700000元,涉及170余人。被告人曹伟娜在洛阳发展下线涉及的资金额645000元,共7个业务层级,涉及45人。被告人王娟在洛阳发展下线涉及的资金额1505000元,共6个业务层级,涉及84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德兴、邵士国、刘凯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曹伟娜、王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孙德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款项。

被告人孙德兴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德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持异议,但辩解:1、孙德兴的犯罪时间是2013年1月至6月,当时法律没有作出相关解释,孙德兴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2、孙德兴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主动退赔,主观恶性不大,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理。3、被告人孙德兴系初犯、偶犯,愿意主动退赔受害人的损失,并交纳罚金,被扣押的款项足以退赔本案被害人损失和交纳罚金。

被告人邵士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

被告人邵士国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邵士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对传销行为性质产生错误认识。2、邵士国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所起作用较小,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只有刘凯瑞一个。3、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均是自愿的,邵士国加入传销组织不足四个月,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4、涉案金额有82万余元已经退还,应予以扣除。5、被告人邵士国在本案获利较小,主动退赔,本案被扣押的款项足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6、本案发生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不能以新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处以较重的刑法。

被告人刘凯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曹伟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曹伟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伟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曹伟娜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只是参与者,所起作用较小,且积极协助办案人员追赃,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曹伟娜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孙德兴利用“快乐一号”网站项目进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发展下线邵士国加入“快乐一号”网络传销组织,被告人邵士国发展下线刘凯瑞加入“快乐一号”网络传销组织,被告人刘凯瑞在洛阳市发展被告人曹伟娜、被告人王娟、乔洛军等人加入“快乐一号”网络传销组织。该组织宣称每人交纳8600元即可获得会员资格,之后只需每日在该网站点击三次以上,即可获得工作日的会员返利,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发展的会员越多获利就越大。在高额利益的诱惑下,被告人曹伟娜、王娟、乔洛军等人租赁涧西区万国银座大厦1720房间、西工区申泰丽景大厦819房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诱使会员大量发展下线加入“快乐一号”传销组织。2013年4月19日该“快乐一号”网站突然关停。经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经汇总计算,通过孙德兴、邵士国、刘凯瑞、曹伟娜、王娟、乔洛军在洛阳发展下线558人参与购买“快乐一号”产品,目前已报案传销人员投入金额270万元,共9个业务层级,涉及176人,孙德兴下线邵士国在洛阳发展下线涉及270万元,共9个业务层级,涉及176人;邵士国下线刘凯瑞在洛阳发展下线涉及270万元,共8个业务层级,涉及175人;被告人曹伟娜在洛阳发展下线涉及的资金额645000元,共7个业务层级,涉及45人。被告人王娟在洛阳发展下线涉及的资金额1505000元,共6个业务层级,涉及84人。本案处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娟主动退回赃款7万元,被告人曹伟娜主动退回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德兴供认,2012年12月,被告人孙德兴与被告人邵士国到深圳寻找创业项目,后孙德兴介绍邵士国加入“快乐一号”传销项目,该组织宣称每人交纳8600元即可获得会员资格。之后只需每日在该网站点击三次以上,即可获得工作日的会员返利,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发展的会员越多获利就越大。2013年1月,被告人邵士国发展了被告人刘凯瑞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3月邵士国应刘凯瑞邀请到洛阳推广市场,后邵士国告诉孙德兴洛阳市场做的很好。

2、被告人邵士国供认,2013年1月,其经孙德兴介绍加入“快乐一号”传销组织,该组织宣称每人交纳8600元即可获得会员资格,之后只需每日在该网站点击三次以上,即可获得工作日的会员返利,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发展的会员越多获利就越大。后邵士国介绍刘凯瑞加入该组织,刘凯瑞在洛阳市发展王娟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

3、被告人刘凯瑞供认,2013年1月,刘凯瑞经邵士国介绍加入“快乐一号”传销组织,后发展王娟、曹伟娜加入传销组织,并在洛阳发展人员参加传销组织。2013年4月18日,“快乐一号”网站停止返现,2013年4月22日网站关闭,刘凯瑞在洛阳发展的下线有二、三百人。

4、被告人王娟供认,“快乐一号”是一个导航网站,缴纳入会费8600元可以成为会员,成为会员后,公司每周一至周五会每天返100元,除去5元手续费,实际得到95元。如果发展一个会员,可以从发展的会员得到公司返利95元,如果发展的会员再发展新会员的话,可以一次性获得86元。王娟是2013年2月5日由刘凯瑞介绍加入“快乐一号”传销组织的,在高额利益的诱惑下,被告人曹伟娜、王娟、乔洛军等人租赁涧西区万国银座大厦1720房间、西工区申泰丽景大厦819房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诱使会员大量发展下线加入“快乐一号”传销组织。2013年4月22日该“快乐一号”网站突然关停。

5、被告人曹伟娜供认,2013年初,刘凯瑞向曹伟娜介绍称交8600元加入“快乐一号”,成为该公司会员,除了双休日,每天点击该网站上的模块三次,该公司返95元。发展一名新会员,按人头每天再返100元,新会员再发展会员,再给曹伟娜86元。后曹伟娜帮助刘凯瑞宣传该传销组织,并与被告人刘凯瑞、王娟、乔洛军在万国银座、申泰大厦发展人员加入“快乐一号”传销组织。

6、证人张某甲、付某甲、郭某、闫某、程某、杜某某、刘某某、史某某、史某、梁某、张某乙、袁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张某甲等人经人介绍称缴纳入会费8600元可以成为“快乐一号”会员,成为会员后,公司每周一至周五会每天返100元,除去5元手续费,实际得到95元,如果发展一个会员,可以从发展的会员得到公司返利95元,如果发展的会员再发展新会员的话,可以一次性获得86元。张某甲等人交纳会费后加入“快乐一号”传销组织,2013年4月19日,“快乐一号”传销组织停止了返利,造成张某甲等人损失。

7、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汇总计算,通过孙德兴、邵士国、刘凯瑞、曹伟娜、王娟、乔洛军在洛阳发展下线558人参与购买“快乐一号”产品,目前已报案传销人员投入金额270万元共9个业务层级,涉及176人。被告人孙德兴下线邵士国在洛阳发展下线涉及的资金额2700000元,共9个业务层级,涉及176人;邵士国下线刘凯瑞在洛阳发展下线涉及的资金数额2700000元,共8个业务层级,涉及175人;刘凯瑞的下线王娟、曹伟娜、乔洛军在洛阳发展下线涉及的资金额共2700000元,共7个业务层级,涉及172人;王娟在洛阳发展下线涉及的资金额1505000元,共6个业务层级,涉及84人;曹伟娜在洛阳发展下线涉及的资金额645000元,共7个业务层级,涉及45人;乔洛军在洛阳发展下线涉及的资金额481200元,共6个业务层级,涉及34人。

8、 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出具的关于孙德兴、邵士国、刘凯瑞、王娟、曹伟娜从事传销活动的认定证实,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传销的要件,属传销行为。

9、另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曾某某、徐某某、徐某、卢某、郑某、毕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司注册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从事传销活动认定书,传销人员结构图,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德兴、邵士国、刘凯瑞、王娟、曹伟娜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孙德兴、邵士国、刘凯瑞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德兴、邵士国、刘凯瑞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孙德兴、邵士国、刘凯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娟、曹伟娜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德兴、邵士国辩称主动退赔的意见,对邵士国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邵士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对曹伟娜的辩护人辩称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德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被告人邵士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三、被告人刘凯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四、被告人王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五、被告人曹伟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六、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未追缴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恒  飞

                                             人民陪审员    焦  治  泓

                                             人民陪审员    李  科  维

                                             

                                             二0 一 四 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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