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淅老民初字第69号 |
原告:张道芳,男,汉族,生于1985年。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商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井德兴,男,汉族,生于1987年。 被告:王全林,男,汉族,生于1961年。 委托代理人:王文征,男,汉族,生于1988年,系被告王全林之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南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秀国,该公司副总经理。 地址:南阳市工业路199号工商银行行政支行办公楼4、5层。 委托代理人:岳嘉,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道芳诉被告井德兴、王全林、天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井德兴驾驶豫R38W39小型汽车沿淅川县厚坡镇工业大道行驶至工业大道裴岗村路段时,与原告张道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道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道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井德兴至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另被告井德兴驾驶的豫R38W39小型汽车为被告王全林所有,该车在天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8239.2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井德兴辩称:车在天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全林辩称:车在天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肇事人与该车被保险人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井德兴驾驶被告王全林所有的豫R38W39小型汽车沿淅川县厚坡镇工业大道行驶至工业大道裴岗村路段时,与原告张道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道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道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外伤、双肺挫伤,住院52天,共花费医疗费14962.65元。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于2014年4月3日作出淅公交认字[2014]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道芳无责任,被告井德兴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井德兴至今未向原告张道芳赔偿。原告因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239.25元。 另查明:一、被告井德兴所驾驶车辆豫R38W39在被告天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904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摩托车维修清单及发票,被告出示的交强险保险单、行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井德兴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道芳无责任。因被告王全林所有车辆豫R38W39在天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天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井德兴承担。原告张道芳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以医院出据的正规发票为准,即为14962.65元。 2、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2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误工时间共112天,误工费合计为8475.34÷365×112=2600.65元。 3、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041÷365×52=4137.3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52天,即为30×52=1560元。 5、营养费:原告住院52天,每天按10元营养费适当,即为52×10=520元。 6、交通费以正规票据为准,300元予以支持。 7、摩托车维修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即为1930元。 以上各项合计为26010.65元,故被告天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道芳支付26010.6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道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维修费、交通费共计26010.65元。 二、驳回原告张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井德兴承担450元,原告张道芳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 晓 英 审 判 员 李 卓 人民陪审员 郝 振 平 二Ο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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