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涧刑公初字第177号 |
被告人徐风荣,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2009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天;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风荣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风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徐风荣窜至洛阳市涧西区区委院内,趁被害人于某某未上锁,将被害人停放在区委院内车棚的一辆蓝色新艺牌悦喜-TDR2322Z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46元。 2014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徐风荣窜至东方医院住院部西边,将被害人姚某某的一辆蓝色速派骑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369元。现该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风荣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风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于某某、姚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电动车销售凭证,视频证据,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风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风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风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风荣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风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风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淑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振 宇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利
二0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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