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淅老民初字第55号 |
原告刘道才,男,汉族,1953年。 原告王丁丁,女,汉族,1988年。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商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法律援助。 被告汪少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艳阳,淅川县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信阳市金三角公路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郭晓程,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道才、王丁丁诉被告汪少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才、王丁丁委托代理人张天成、被告汪少友委托代理人黎艳阳、被告联合财险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晓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6时,被告汪少友驾驶豫R33922重型货车与原告刘道才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淅川县九重镇交通路东头路段相撞,造成摩托车驾乘人员刘道才、王丁丁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汪少友、刘道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丁丁无责任。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26365.7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 被告联合财险信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汪少友辩称:1、我的车在联合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事故认定双方是同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6时,被告汪少友驾驶豫R33922重型货车由邓州市往淅川县九重镇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九重镇交通路东头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刘道才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乘人员刘道才、王丁丁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淅公交认字【2014】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二人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刘道才因事故造成头外伤、左膝部外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王丁丁因事故造成左眼部外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二人2014年4月3日出院,后又在九重镇卫生院住院至2014年4月7日,各住院15天。王丁丁花医疗费5810.2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刘道才花费医疗费8940.07元,支付摩托车维修费3245元。依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淅老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对肇事车辆豫R33922重型货车进行扣押。后被告汪少友提供担保,本院又于同日作出(2014)淅老民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R33922重型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及被告汪少友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刘道才、王丁丁所受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刘道才与被告汪少友按同等责任分担。 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的外用药350元收条,因其不是正规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城镇居民资格的证明材料,因此对于其各项赔偿数额应以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刘道才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8940.07元。 2、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15天=348.3元。 3、护理费:8475.34元/年÷365天×15天=348.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为宜,计算为(30元+10元)×15天=600元。 5、结合原告居住地及就医地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支持300元为宜。 6、摩托车维修费3245元。 原告王丁丁损失如下: 1、医疗费5366.2元。 2、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45天=1044.9元。 3、护理费8475.34元/年÷365天×15天=348.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为宜,计算为(30元+10元)×15天=600元。 5、交通费也支持300元为宜。 以上合计21441.07元,故应由被告联合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道才、王丁丁21441.0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道才、王丁丁各项损失共计2144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保全费280元,合计730元,由被告汪少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 晓 英 代理审判员 李 卓 人民陪审员 郝 振 平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