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唐民一初字第216号 |
原告王文占,男。 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印,男。 委托代理人李丽红,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超,男。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文占与被告李印、吴江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占的委托代理人石秋慧,被告李印的委托代理人李丽红、被告吴江超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占诉称,2013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李印驾驶豫R2139J号轻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吴江超送货回来途中,沿唐河县新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伏牛路路口左转弯时,将步行人王文占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占无责任。因豫R2139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09713.66元。 原告王文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唐公交认字(2013)第7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豫R2139J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单,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原告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证实原告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需要外购药情况及二次手术费需40000元;(5)询问笔录一份,以证实被告吴江超系被告李印雇主;(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李印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自己系豫R2139J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在交警队押金180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李印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吴江超辩称,事故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李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江超提交了协议书、购车协议、欠条各一支,以证实肇事车辆卖给了被告李印。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印、吴江超、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3)中外购药票据、诊断证上显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和二次手术费40000元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外购药没有购药清单,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即可,后续治疗费没有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应不予支持;证(5)不能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3)外购药票据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有效证据;护理人数和后续治疗费的诊断证系相关行政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5)印证了被告吴江超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李印,不能证实被告吴江超与被告李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李印驾驶豫R2139J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唐河县新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伏牛路路口左转弯时,将步行人王文占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占无责任。 原告王文占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唐河县中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文占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共住院治疗48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4天,三人护理14天,共支出医疗费68431.62元,外购白蛋白花费545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2014年6月4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文占因交通事故致伤颅脑伤残程度鉴定为VIII级。 另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吴江超将豫R2139J号轻型自卸货车卖给了被告李印。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印通过唐河县交警大队支付原告王文占10000元。 再查明,豫R2139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印驾驶豫R2139J号轻型自卸货车将步行人王文占撞伤,被告李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占无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李印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2139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王文占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1、原告王文占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73881.62元; 2、后续治疗费40000元; 3、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VIII级伤残,数额为20年×8475.34元/年×30%=50852.04元; 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住院48天,二人护理34天,三人护理14天,数额为34天 ×2(人) ×70元/天+14天 ×3(人) ×70元/天=7700元; 5、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206天×70元/天=1442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48天,数额为48天 ×30元/天=1440元; 7、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48天,数额为48天×20元/天=96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04253.66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2139J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文占122000元; 二、下余82253.66元由被告李印承担,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另需支付72253.66元; 三、驳回原告王文占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660元,由被告李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郑 彦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晓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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