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二初字第172号 |
原告王志强,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峰,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家申,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煜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贾俊亮,董事长。 被告贾俊亮,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振法,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王志强诉被告河南煜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煜博公司)、贾俊亮、高振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峰、武家申、被告河南煜博公司和被告贾俊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峰、被告高振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强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河南煜博公司向原告王志强借人民币100万元,由被告贾俊亮、高振法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并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河南煜博公司及担保人贾俊亮、高振法催促还款事宜,三被告无理推诿。被告河南煜博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予还款,被告贾俊亮、高振法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被告河南煜博公司偿还原告王志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到期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请求被告贾俊亮、高振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煜博公司辩称,原告王志强的借款是由被告高振法实际借用并使用,也由其支付原告利息的。被告河南煜博公司并未实际借用原告的100万元,和原告王志强之间的借款没有成立,因此不应由被告河南煜博公司负责偿还。 被告贾俊亮辩称,借款协议第八条约定的两套房产作为抵押并没有登记,根据担保法规定,该担保不成立。另外,借款协议于2012年12月5日到期,之后的6个月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因此,担保人只在这6个月内承担责任,超过6个月不承担责任。 被告高振法辩称,原告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高振法,被告高振法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贾俊亮是被告的岳父,其也依法承担其相应的担保责任。利息支付过原告30万元左右,每次支付利息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河南煜博公司(甲方)与原告王志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协商甲方、乙方、担保人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壹佰万元(¥1 000 000元);三、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金额计算月息2.5%;四、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五、利息每月支付,支付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姓名:王志强,卡号6222 0817 0600 0073 914;六、本借款甲方必须合法使用,不得进行违法活动;七、如发生纠纷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八、借款人将以下二套房产证作为借款抵押: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00006442号(高廷书、韩伟霞)和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私1131030174号(贾俊亮)。”被告河南煜博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原告王志强在乙方处签名,被告贾俊亮和高振法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同日,被告河南煜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志强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 000 000.00),借款人河南煜博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贾俊亮、高振法,日期:2011年12月5日。”庭审中,被告高振法认可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其个人账户中,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明,被告河南煜博公司于2010年2月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贾俊亮,注册资本为2008万元,现在的股东分别为贾俊峰、贾俊亮和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原告王志强提供的证据为:借款协议、借条、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河南煜博公司、贾俊亮提供的证据为:河南煜博置业有限公司章程;被告高振法提交的证据有:银行转账记录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5日,被告河南煜博公司(甲方)与原告王志强(乙方)签订的由被告贾俊亮和高振法担任担保人的借款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同日,借款人河南煜博公司向原告王志强出具100万元的借据,并由担保人即被告贾俊亮和高振法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被告河南煜博公司辩称原告100万元的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被告高振法,但借款协议中借款的支付方式与支付途径和去向并不影响借款协议中债务人的资格,因此对被告河南煜博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河南煜博公司系该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借款人河南煜博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偿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次纠纷的全部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河南煜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王志强和被告高振法均认可已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那么该利息的支付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河南煜博公司应从2012年2月6日起,按照借款协议中月息2.5%的约定支付原告王志强利息。现原告王志强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发生纠纷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那么被告贾俊亮和高振法应当对被告河南煜博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的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被告贾俊亮和高振法未约定连带保证期间,那么原告王志强应当于2013年6月6日前向担保人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王志强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免除担保责任的期限,因此被告贾俊亮和高振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煜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贾俊亮和被告高振法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800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由被告河南煜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 凤 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 家 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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