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淅上民初字第102号 |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贾某某于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于同年4月5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甚至相互打架。后来发现被告不能生育,多次就医治疗仍无法治愈。2012年10月,我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遂离家出走,长时间无音信。为此,我曾于2013年6月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被告坚持不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离后,被告仍然长期出门在外不肯回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贾某某缺席,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1、同意与原告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2、要求原告王某某返还彩礼嫁妆等共计六万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5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遂离家出走,长时间无音信。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6月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0月9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淅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贾某某离婚。判决后,被告即离家出走。2014年4月28日,原告王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淅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书面答辩状、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3)淅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至今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贾某某缺席,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万 荣 审 判 员 靳 来 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 昭 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