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川民初字第5504号 |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91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男,汉族,1986年12月22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7月20日(阴历)生育一子,取名为董某某,由于原、被告年龄尚小,婚前了解甚少,草率成婚,致使婚后常为一些生活小事打骂原告,现在原告患有严重的焦虑抑郁症,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打原告是因为其未给孩子穿衣服扔在家里就走了,原告在家里是衣来伸手、饭来张口,有时使性子还打骂老人,无事生非,原告提出离婚完全是其父亲的意愿。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主体适格。2、某某诊断证明一份,证人某某、张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婚后患了精神抑郁症。 被告董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不认可,自从被告认识原告开始,原告就有精神抑郁症,原告母亲在婚前就对被告家人说原告精神有问题,不会干活。 被告董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徐某某当庭证词,证明原告婚前就患有焦虑抑郁症的事实。 原告朱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带身份证,且对订亲的时间就说不清楚,前后矛盾,此证言不予采信。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中的某某诊断证明,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20日(阴历)生育一子,取名为董某某,2013年10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独自一人回娘家居住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经某某诊断其患有焦虑抑郁症。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结婚,因原告年龄尚小,未认识到家庭及孩子的责任感,将刚未满半岁的婴儿留守家中独自回娘家居住至今,显属不妥,其患有焦虑抑郁症,被告不应打骂原告,其理应加倍关爱,积极排解原告心中忧虑,配合原告将病情治愈而努力,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包容,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为了女方的病情及年幼的婴孩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禄东峰 审 判 员 江红英 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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