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川民初字第113号 |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1964年4月2日生,现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牛某某,女,汉族,1968年6月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牛某某海尔专卖店负责人。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牛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3年3月,被告招工,原告去应聘,被告问原告有哪些技术,原告给被告说空调安装、维修、司机,被告给原告口头说,每月给原告基本工资壹仟伍佰元加提成和出车补助,每月15号发工资,原告同意了,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原告2013年3月10日来上班,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每月按照口头约定给付原告工资,在收麦子之前借给原告伍佰元,说是安装费,到现在被告也没有给付原告工资。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口头约定应给付原告三个月的基本工资肆仟伍佰元,4500元(每月基本工资壹仟伍佰元),加提成三个月贰仟元,2000元,误工费玖仟元,9000元,共计壹万伍仟伍佰元整,15500元。被告付给原告双倍工资叁万壹仟元整,31000元。 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我们是每月10日发工资,我不拖欠原告的工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书面证言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证言上的情况要回去落实。 被告牛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收据2份、空调安装清单1份,证明原告领了500元的工钱,杨某某的收条证明原告安装的3台空调出了问题,后来被告又找其他的安装工重新安装,支出安装费300元,公司扣被告300元。被告的安装清单,证明被告总共安装了10台空调,工钱应该是790元,原告已领取了500元,扣除600元后被告根本不欠原告的工钱,原告反而欠被告410元。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我的500元收到了,杨某某的收条与我无关,对清单认为我干了多少我也记不清楚了,被告说我安装的空调有问题。应该让用户来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未到庭,证人未接受当庭质询,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收到安装费伍佰元整收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人杨某某未到庭,证人未接受质询,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原告维修清单一份,系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牛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海尔空调专卖店。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对所出售空调进行安装,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空调安装费500元。现原告以双方达成口头劳务合同,其应聘工作为空调安装、维修、司机工作,要求被告支付三个月基本工资4500元加提成三个月2000元,误工费9000元,及双倍工资共计31000元。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按计件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已领取安装费500元,扣除安装损失600元,反而欠被告410元为由拒绝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以劳务合同纠纷向被告牛某某追要劳务报酬,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应当提供双方存在书面劳务合同或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的证据。现本案原告未提供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原告所主张的基本工资、提成、误工费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东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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