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川民初字第1090号 |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种某某,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7年3月2日生,住周口市周商路。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29日生,住周口市车站路。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种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在周口市汉阳路铁道南打牌,被二被告无故打伤,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917.21元。上述事件发生后,原告立即拨打110、120,后周口市公安局荷花派出所处理未果,事故发生后至今二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未支付分文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对自己的伤情损害应提供相应证据。原、被告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并没有明显伤情,没有关于自己伤情的相关鉴定。此事件只有刘某某和张某某受伤,刘某某酒后未动手,是被挨打者,且脸部头部是血,是正当防卫行为。原告与张某某是亲戚,在此事件中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相关责任。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1份,2、医疗费票据4张、清单1份,3、工资表3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及误工费、护理费。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刘某某的申请调取了公安卷宗材料,包括询问笔录9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应提供每日清单证明住院的真实性;对证据2认为原告所花费用有检查身体的相关费用,医疗费过高,原告扩大了损失;对证据3认为原告仅提供工资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原告应当提供2、3月份的工资表,向单位请假的相关手续,不能证明原告工资停发,严某与原告是一个单位,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严某是护理人员,工资表应由财务部盖章,不应由其他部门盖章,形式不合法。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认为原告是在捞架过程中打伤的,原告所受伤是被告导致的,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某某对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认为刘某某在事件中是被挨打者,原告与张某某是亲戚,原告的伤情不是很严重,卷宗内只显示张某某与刘某某的伤情鉴定,未显示原告的伤情鉴定,原告也未提供受伤的相关照片,原告住院是自己扩大了损失。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以及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8日下午14时许,刘某某和张某某在川汇区大闸路铁路南牌场屋内打牌,对方因打牌产生矛盾发生吵架,导致双方发生互殴,严某某上前劝架,双方被人拉开后,刘某某打电话叫人,刘某某到场后,刘某某说张某某和闫某某打他了,刘某某对张某某和闫某某进行殴打。公安机关接警后及时出警,闫某某于当日至2013年3月15日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917.21元。原、被告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闫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闫某护理,闫某与闫某某均系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闫某某、闫某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941.83元、4006.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在与张某某互殴后打电话叫来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将原告打伤,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17.21元、误工费2102.31元(3941.83元/月÷30天/月×16天)、护理费2136.86元(4006.62元/月÷30天/月×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合计6956.38元。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6956.38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禄东峰 审 判 员 马声亮 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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