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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长友机械有限公司诉刘新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144号 原告长葛市长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小五,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民,男,1970年1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坤明,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144号

原告长葛市长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小五,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民,男,1970年1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坤明,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长葛市长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友机械)诉被告刘新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明旺、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友机械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承运原告公司农用三轮车五辆,货物价值32500元。在被告承运过程中,由于其自身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全部三轮车坠入深沟中,基本报废。为此,原告支付吊车费、装车费、运输费共计3600元,后与被告因各项赔偿费用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吊车费、装车费、运输费和车辆损毁价值损失等2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新民辩称,1、原告不能确定本案合同的订立、履行、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原告所诉赔偿标准的数量缺乏合法、有效的依据,原告应当通过司法鉴定评定的数额并提供有司法鉴定的数额才算有合法、有效的依据;3、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毁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灭失、损毁是不可抗力的,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损耗造成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过错。

原告长友机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光盘一份(当庭播放、时长10分钟),据此证明:被告承运原告车辆并在承运过程中造成原告方车辆损毁的事实,双方协商无果;2、证人武德民、耿凤举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两份,据此证明:被告在承运原告车辆的过程中,造成原告车辆损毁的事实;3、出示车辆毁损的证据照片6张(包括运回被损三轮车的照片)据此证明:五辆车被损情况及运回三轮车的车辆;4、出库单、吊车及运输人的身份信息及其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据此证明:由于被告行为导致支出的吊车费用3600元及损毁车辆的原价值为32500元;5、(2010)长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被告。

被告刘新民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光盘1份,被告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认为光盘录音吐字不清、言语表达不明,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证明被告承运原告车辆的事实,原告申请的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相互印证部分及照片可以证明原告方将损毁车辆装车托运的事实,对证人武德民出庭作证证言与原告提交的林州市城郊乡迭坡村人王卫增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方支付托运车辆等花费36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出库单,只能证明原告车辆原价值,不能证明车辆损失价值,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有关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15日,被告刘新民承运原告长葛市长友机械有限公司五辆农用三轮车,该批货物被运至林州市武龙镇时发生事故,为运回该批农用三轮车,原告支付了吊车费、装车费、运输费共计360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吊车费、装车费、运输费及车辆损毁价值损失,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车辆损毁价值数额,本院无法确定其损毁价值数额,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回车辆时支付的吊车费、运输费、装车费共计3600元,因有运输人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及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友机械吊车费、装车费、运输费共计3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长葛市长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46元,由被告刘新民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人民陪审员  孙新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