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55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文涛。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敬文,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瑞霞,女,系被上诉人沈敬文之母。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敬文、韩瑞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沈敬文、韩瑞霞于2014年2月17日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10000元。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雷、被上诉人沈敬文、韩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对双方争议的沈敬文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争议是否约定有仲裁的问题,原审查明:1.韩瑞霞与沈敬文是母子关系,豫NSH03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韩瑞霞,该车为家庭自用轿车。沈敬文持有C1型驾驶证,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沈敬文属于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沈敬文赔偿受害人彭秀芝近亲属赔偿金385000元、赔偿黄秀英赔偿金1500元后,依法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韩瑞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均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商丘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沈敬文、韩瑞霞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庭前未提交仲裁条款,庭审中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有仲裁,仲裁机构是商丘市仲裁委员会。另查明,沈敬文驾驶的豫NSH036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受害人彭秀芝,女,1966年8月3日出生,农村居民,于2013年11月17日被沈敬文驾驶的豫NSH036号小型轿车撞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日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沈敬文与彭秀芝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沈敬文、韩瑞霞在起诉时对保险合同未声明约定有仲裁,在答辩期间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庭前亦未提供仲裁条款,并已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仲裁,应继续审理。况且,沈敬文、韩瑞霞起诉的交强险部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未提出异议,若仅审理交强险部分,将商业第三者保险部分驳回起诉,同一案件既诉讼又仲裁,必然给当事人增加诉累。因此,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并处理,既能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又能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少诉讼成本,体现了便民、利民原则。韩瑞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沈敬文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调解赔偿受害人损失后,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沈敬文、韩瑞霞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事故造成彭秀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而产生的损失,该院核定为: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核定为46435元;护理费,由于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彭秀芝生前住院14天,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护理费核定为1114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误工14天计算,核定为938元(24457元/年÷365天/年×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14天计算,核定为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营养期间14天计算,核定为140元(10元/天×14天);死亡赔偿金,彭秀芝出生于1966年,死亡时47岁,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按20年计算,核定为169507元(8475.3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彭秀芝之女吴明明,1994年12月16日出生,二级伤残,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按20年计算,吴明明的生活费核定为50650元(5627.73元/年×20年×90%÷2)。彭秀芝之父母彭广中、朱秀真,均出生于1940年,扶养年限均为7年,共生育有5个子女,其生活费核定为15758元(5627.73元/年×7年÷5×2);丧葬费,按2013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以六个月计算,核定为18979元(37958元/年÷2);车损,根据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核定为2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沈敬文的过错程度及造成损害的后果,该院核定为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26416元,沈敬文、韩瑞霞已足额赔偿给彭秀芝的近亲属,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沈敬文、韩瑞霞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沈敬文、韩瑞霞122650元[(326416元-122000元)×60%],合计支付244650元,而沈敬文、韩瑞霞仅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支付210000元,对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视为放弃。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数额。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敬文、韩瑞霞保险金2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88000元。将款汇入韩瑞霞在中国工商银行虞城县支行设立的账户,银行卡号:6215581716000093167)。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承担2168元,由沈敬文、韩瑞霞承担207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应提交商丘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2.被扶养人吴明明的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不应按0.9的系数计算。3.被扶养人吴明明的残疾证有效期限为10年,其残后护理费不宜一次性计算20年,而应分期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其起诉或者依法减少赔偿数额30955元。 被上诉人沈敬文、韩瑞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被扶养人吴明明生活费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上诉人在首次开庭前也未提交仲裁协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程序并无不当。第二,被扶养人吴明明的残疾程度为二级,其护理依赖程度当为完全护理依赖或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据此确定其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90%亦并无不当。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扶养人吴明明的生活费应当计算二十年,上诉人请求以其残疾证有效期限为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牧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