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56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爱生,男。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梁爱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梁爱生于2013年11月21日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车损84680元、车辆评估服务费3000元共计87680元。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5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被上诉人梁爱生的委托代理人苏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9日2时10分,张强醉酒后无证驾驶豫NBT660号轿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47.062KM处时,驶离路面撞到公路西侧树上,造成豫NBT660号轿车损坏。2013年5月30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3]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12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豫NBT660号轿车的毁损价格出具价格估价结论书,结论为标的物损失金额为人民币84680元,收取价格事务服务费1000元。豫NBT660号轿车所有人为梁爱生,梁爱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4日0时至2013年12月23日24时,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梁爱生作为豫NBT660号轿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梁爱生按约缴纳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应按约履行赔付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认为张强系醉酒后无证驾车,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由于梁爱生并不认可免责条款,且无证据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与梁爱生签订保险合同时向其履行了说明及提醒的注意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符合梁爱生的缔约目的,同时作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设定的免责条款,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梁爱生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可以认定该条款无效,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当在车损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梁爱生826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梁爱生826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5元、价格事务服务费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驾驶人饮酒、无证驾驶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均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将其作为免责事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既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又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梁爱生辩称:上诉人未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驾驶人醉酒、无证驾驶涉案车辆造成损失,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车损险的赔付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根据该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被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向被上诉人提示该条款,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保险条款虽约定驾驶人饮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并提示该保险条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保险条款,并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不能免除上诉人车损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牧霖 |









